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某甲、郑某乙等非法经营罪,徐凤娣、程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娣,郑某甲,郑某乙,余某,程某,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凤娣。2003年12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2008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乙。2008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2008年2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2008年4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萧仙。被告人鄢某。2008年5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余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凤娣、程某、鄢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凤娣、郑某甲、郑某乙、余某、程某、鄢某以及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萧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他人的投注金额10万余元,并将其中3万余元上报给被告人郑某甲,将其中7万余元上报给被告人徐凤娣。2007年10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他人投注金额11万余元,全部上报给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接受被告人余某、郑某乙投注金额共计14万余元,并将其中1.8万余元转报给被告人程某。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接收他人投注金额2万余元,并全部上报给被告人鄢某。另查明,被告人徐凤娣于2003年12月因犯转移赃物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04年7月31日止。200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凤娣因本案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二起,已查证属实。被告人余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一起,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凤娣、郑某甲、郑某乙、余某、程某、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啟发、余美金、周秀庭、余社会、余书甫、余绵平、方军英、余志军、唐来足、汪余根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记帐本、码单、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检举揭发犯罪从宽处理建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娣、郑某甲、郑某乙、余某、程某、鄢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余某经营数额达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徐凤娣、程某、鄢某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凤娣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凤娣、余某归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程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凤娣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8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三、被告人郑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四、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鄢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