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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佳宝与陈勤国、吴兴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宝,陈勤国,吴兴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张佳宝。委托代理人:舒宁。被告:陈勤国。被告:吴兴法。原告张佳宝与被告陈勤国、吴兴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佳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勤国、吴兴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承包土方工程需要于2007年6月向原告租用挖机一台。现工程已经结束,但因两被告欠工地上债权人债务没有清偿,致使原告挖机至今被扣留在该工地。至2008年2月5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万。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返还日立-5挖机一台;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88000元(计算至2008年4月5日止),及从2008年4月6日起至两被告返还挖机之日止的租金(按24000元∕月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经结算二被告欠租金的事实。2、双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8年3月20日制作的调解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认2007年6月6日租用原告挖机到江西上饶工地施工,至今挖机尚被扣在该工地,至2008年2月7日欠原告租费24万元的事实。3、吴锦萍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机是从吴锦萍处购买的,转让价400000元。4、产权转移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挖机产权证明的持有人,挖机型号为EX200-5N。5、回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机是向吴锦萍购买并出租给二被告的事实。6、陈勤国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挖机自2007年6月5日运到江西上饶工地至今没有拉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是一组关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二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用于江西上饶工地施工,因二被告原因挖机尚滞留在工地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证据3、4、5也是一组相关联的证据。证据4合法有效,证明了证据4所载明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EX200-5N,机器编号:AWA-13664),产权已经移交转移。原告是产权移交证明书的持有人,结合原告控制占有挖机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该挖机的所有人。证据3、5也共同印证了原告是挖机所有人以及该挖机出租给二被告的事实。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6日被告陈勤国、吴兴法向原告租赁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EX200-5N,机器编号:AWA-13664)用于二被告承包的江西省上饶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24000元。工程结束后,由于二被告施工过程中,尚有债务未清偿,该挖机被二被告的债权人扣留在工地上。2008年3月20日双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原告申请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确认至2008年2月7日尚欠原告挖机租金240000元,二被告已经出具过欠条,其中2007年8月30日二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53100元、2008年2月5日陈勤国又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86900元。二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租金也未归还挖机,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挖机的合同义务,二被告对于2008年2月7日前应支付的租金已经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此后,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故占用期间的租金也应依约支付。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终止日期不明确,但从租赁的目的来看挖机是用于工程施工,现二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停工,已无继续租赁之必要。而且,二被告拒绝履行支付租金之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挖机之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佳宝与陈勤国、吴兴法之间于2007年6月6日达成的口头租赁挖机合同。二、陈勤国、吴兴法返还张佳宝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EX200-5N,机器编号:AWA-1366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陈勤国、吴兴法支付张佳宝挖机租金240000元(计算至2008年2月7日),并按月租金24000元支付自2008年2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挖机日止的挖机租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由陈勤国、吴兴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倪英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