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湖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08-06-0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罗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伟,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8年5月8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罗伟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长兴县雉城镇的浴室、宾馆、酒店等处或附近,13次将重4.4克的“冰毒”15包分别贩卖毒品给周燕、宗森海、王俊杰等人。后在交易现场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罗伟身上搜出重1.09克的“冰毒”3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重4.71克的“冰毒”11包、重1.65克的“麻古”18颗、重2.75克的“开心果”15颗,上述“冰毒”、“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开心果”含硝甲西泮成份。综上,被告人罗伟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总计重量11.85克及其他少量毒品。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罗伟对原判认定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内查获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并称其检举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伟在长兴县雉城镇1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并从其身上和住处搜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及其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总计重量11.85克的事实,有证人周燕、宗森海、王俊杰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清单,尿样毒品检测、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其上诉意见,经查,公安在其租房的搜查过程中有上诉人及见证人在场,程序合法有效,其对此提出的意见,无依据证实,不予采信。其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属立功表现。原判鉴于上诉人罗伟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称原判量刑过重,不能成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不予照准。原判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