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仙仁与倪云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仙仁,倪云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206号原告徐仙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长荣。被告倪云岳,原告徐仙仁为与被告倪云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云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仙仁诉称,200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尚欠原告材料款54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到2008年1月1日左右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云岳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倪云岳欠原告材料款54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绍兴县柯桥明成装潢材料店业主的事实。被告倪云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绍兴县柯桥明成装潢材料店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徐仙仁系经营者的事实以上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倪云岳与原告经营的绍兴县柯桥明成装潢材料店有业务发生,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00元,并于2007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5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云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云岳应支付给原告徐仙仁材料款人民币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八年六月六日书记员  蒋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