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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08-06-0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高元与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向阳沟村第六��民小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向阳沟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灞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高元。法定代理人杨小利,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原告,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韩乃兵。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向阳沟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杨新顺,系该组组长。委托代��人杨新柱,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田忠,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原告高元与被告西安市灞桥区红旗街道办事处向阳沟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出生在被告村组,1989年与其父高转会结婚。1992年12月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并一直随母在被告处生活。2007年6月村组土地被征,每人应分土地分配款7000元,被告未给予原告分配,每人每年500元土地租赁款,被告五年未给原告分配。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土地分配款9500元。被告向阳沟村六组辩称,原告之母原系嫁农女,原告之父是婚后才农转非,按村组土地分配款政策,嫁农女及子女不给予分配,加之原告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杨小利系被告村组村民,1989年与高转会结婚,双方结婚时原告之父高转会系农村户籍。1990年7月17日原告之兄高波出生,1992年12月17日原告出生,原告兄妹二人户籍均随母落户被告村组。2002年原告父亲之户籍农转非。2007年6月被告土地被征,每人应分土地收益分配款7000元,被告只给予原告之母分配,未给予原告分配,每人每年500元土地租赁分配款,被告五年亦未给予原告分配。原告经索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结婚后生育原告及其兄高波,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因涉���计划生育政策,是因计划生育奖惩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元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蓉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