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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8-06-0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袁发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袁发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85号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海腾。委托代理人:洪鹏、莫显奇。被告:袁发川。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为与被告袁发川信用卡透支纠纷,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洪鹏、莫显奇及被告袁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广发银行诉称:被告袁发川于2004年10月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7398,截止2008年4月15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6859.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859.61元(截止2008年4月15日),相关费用按《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广发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领卡确认书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2、持卡人帐单查询单,欲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袁发川辩称:所欠本金、利息、超额金愿意支付,希望原告能免掉滞纳金。被告袁发川未提交证据。原告广发银行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袁发川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均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与证据2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结欠本息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0月,袁发川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经广发银行核准,袁发川于同年10月24日领取卡号为×××7398的广发信用卡一张。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由于未及时清偿透支款项,截止2008年4月15日,结欠广发银行本金2440.88元、利息2057.95元、延滞金2167.8元、超额金192.98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与被告袁发川签订的广东发展银行客户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袁发川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清偿欠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责任。原告广发银行要求被告清偿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袁发川按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相关费用至清偿日止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欠款本金2440.88元。二、被告袁发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欠款利息、延滞金、超额金4418.73元(计至2008年4月15日)。三、被告袁发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5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发川负担25元,其余部分退还原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