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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赵丽华、汪任川。被告:李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任川、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双方于2004年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存在代沟,结婚后已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蔡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并由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某辩称,双方于2004年相识,并在一定的了解下于××××年××月登记结婚。蔡某生病时,本人也尽了做妻子的责任,煎药、吃药等因与其工作单位近而住在其父母家;本人没有不同意生小孩,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蔡某与李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目前无子女。2006年4月,蔡某因煎药、吃药等住在其父母家,后又因家庭琐事等发生过争执,同年9月,双方分居。2008年5月,蔡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蔡某与李某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而产生矛盾,又因家庭等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在今后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给予对方更多的关心、照顾,并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蔡某与李某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现蔡某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