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浙民三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欧罗纳夫卢森堡公司、欧罗纳夫SAS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欧罗纳夫卢森堡公司;欧罗纳夫SAS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三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德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致平。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罗纳夫卢森堡公司。法定代表人PatrickVanBelle。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迎春、陆坡。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罗纳夫SAS公司。法定代表人PatrickRodgers。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迎春、陆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财保公司)、上诉人欧罗纳夫卢森堡公司(以下简称卢森堡公司)、欧罗纳夫SAS公司(以下简称SAS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致平,上诉人卢森堡公司、SA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7月,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向联合石化英国有限公司进口Xikomba原油135242.600公吨/998395桶,双方约定价格条款为CIF中国宁波43.131美元/桶,总价为43061774.75美元。该票货物在安格拉希康巴码头由卢森堡公司登记所有、SAS公司光船承租的“ALGARVE”轮承运,该轮船长代表船东依据装货港流量计量计数签发了1号清洁提单,提单载明:原油为135242.600公吨/998395桶,运往中国安全港口交付给Eni贸易公司(EniTradingB.V)或凭其批示。该票货物由北京财保公司承保,并签发了编号为:BJAPZHKMAR041499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中石化公司,保险货物原油135242.600公吨/998395桶,保险金额43061774.75美元,免赔额/率为0.5%等。同时该轮承运中石化公司另一票Cabinda原油,提单记载为132260公吨/969294桶。8月9日,中石化公司因上述货物已运往中国宁波港而尚未收到正本提单,其依据航次租船合同向TankersInternationalLLC提交保函要求提货,保函载明:因上述货物交付而导致贵司或贵司受雇人、代理人被起诉或其船舶或者财产被扣押、滞留,保证补偿其所承担的任何责任、遭受的任何损失;保证一经取得上述货物的正本提单,即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贵司或安排将正本提单交付给贵司。两原审被告作为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直接掌控和运输涉案货物,并根据其与定期租船人指示接受凭此保函直接向中石化公司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该轮于8月29日驶抵宁波港后因避台风,“大庆432”油轮于9月9日靠上“ALGARVE”轮过驳接卸另一票Cabinda原油,据CIQ宁波船舱空距报告记载过驳至“大庆432”油轮的Cabinda原油计132369.868公吨/970131桶,船舱残存量报告载明尚有33桶。次日,“ALGARVE”轮靠泊大榭1号油码头卸货,至12日卸毕。CIQ宁波卸前对涉案Xikomba原油出具数量/重量证书,载明:根据计量船舱内测得的液体深度、按船方提供的计量表、参照液温、API重度和底部沉淀物及水进行相应的校正,计算所卸原油数量/重量为134177.785公吨/992203桶(60°F)。同日,CIQ宁波出具的空舱证书载明舱内共有剩油(包括油泥渣)138.884公吨/1027桶。根据装、卸两港的品质证书等记载水、杂含量变化为0.07%约计94.67公吨/699桶。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16日,联合石化英国有限公司就Xikomba原油开具的发票和保险单上载明价格为CIF中国宁波43.131美元/桶(318.4美元/公吨),2004年9月2日,中石化公司向海关申报的价格为318.9美元/公吨、数量为134038.901公吨。2004年9月20日,被保险人中石化公司向北京财保公司提出索赔243385.15美元,并发给北京财保公司付款指示。2005年1月27日,北京财保公司依据CIQ宁波重量证书、提单及保险单理赔涉案货物短卸款为243385.15美元,并根据中石化公司的付款指令将该款直接汇付给联合石化英国有限公司。同年3月8日,被保险人中石化公司原油部出具赔款收据和权益转让书,北京财保公司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尔后,北京财保公司因向两原审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两原审被告承担北京财保公司遭受的金额折合人民币1973853.57元的货物损失及利息等。一审庭审中,北京财保公司同意以CIQ船舱空距报告所确定的卸货量而变更诉请金额为167596.43美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北京财保公司提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保险代位求偿之诉所依据的油轮提单未约定法律适用,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诉辩中均引用我国《海商法》,且双方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案应以我国《海商法》作为准据法。中石化公司虽与两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船合同关系,中石化公司以日后保证交付正本提单为条件出具保函要求提取货物,两原审被告作为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直接掌控和运输涉案货物,其根据期租船人指示接受此保函并直接向中石化公司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故两原审被告作为承运人签发的涉案提单构成与中石化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中石化公司系根据提单记名背书人Eni贸易公司的背书作为最终合法、善意受让涉案提单的收货人。北京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凭被保险人的付款指示已实际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了收货人凭提单向承运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单中有关货物状况的资料是由托运人提供的,承运人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接收或装船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符或无法核对时,可在提单上作出批注。提单未作批注的,视为其表面状况良好。提单上有关货物的记载事项,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构成初步证据;而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出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构成最终证据。据此,即使本案承运人有装货港船舱空距报告、管路存油、船舱存油等证据证明实际接收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收货人仍有权按照提单记载向承运人提取货物。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并无争议。收货人向法定的检验机构CIQ报验,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数量应依据提单记载的数量与卸货港的CIQ签发的船舱空距报告、数量/重量证书并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确认,即所卸原油以数量/重量证书的134177.785公吨/992203桶与装、卸两港货物自然析出的水、杂含量94.67公吨/699桶之和。但北京财保公司主张的代位求偿金额应扣除0.5%免赔额。两原审被告主张的另一票Cabinda原油溢卸仅为0.09%,属正常的计量误差范围之内,不能抵冲涉案Xikomba原油的短卸量。至于卸货港CIQ出具的数量/重量证书应否考虑VEF作调整,应由我国原油的法定检验机构CIQ对该专业性技术问题作权威解释和决定。本案CIQ已根据舱内液体深度、舱容计量表、液温、API重度和底部沉淀物及水进行了相应校正,而对同一涉案航次两票拼装且数量基本相等的原油未考虑适用VEF调整,故本院不再对所卸货物数量作VEF调整。对于北京财保公司主张的货物价格,由于其提供的商业发票、保险单价格低于报关单价格,北京财保公司主张发票价格应予支持。北京财保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赔付之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两原审被告接受保函直接向中石化公司交付涉案提单项下货物,已确认中石化公司为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北京财保公司起诉时已提交正本提单复印件,两原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中石化公司才于2006年11月7日第一次开庭后取得正本提单的事实,北京财保公司已在一年时效内提起代位求偿诉讼,故其诉请依法应予以保护。两原审被告抗辩事实和理由均不充足,不予支持。北京财保公司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6年12月19日判决:欧罗纳夫卢森堡公司、欧罗纳夫SA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赔款93590.50美元(按付款之日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及利息(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两原审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8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北京财保公司负担7280元、两原审被告负担22600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北京财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数量/重量证书上的134177.785公吨/992203桶为承运轮所卸原油数量与证书本身的记载不符。原判第8页、第10页将上述证书上的“所载原油数量/重量”引述为“所卸原油数量/重量”,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差额为卸货后船上残留数量。二、原判以提单记载的原油净量与数量/重量证书上的净量另加水、杂含量进行比较来确定货物短少数量是错误的。本案短少数量应为提单所载净量减卸货数量净量所得1203.999公吨。三、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金额应当是168047.06美元。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北京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卢森堡公司、SAS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石化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2006年11月7日)后才取得正本提单,才成为涉案货物的合法收货人,才享有诉权。但中石化公司根据该提单起诉的时效已过,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北京财保公司作为中石化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人,其权利与中石化公司同,因此法院应驳回北京财保公司的起诉。二、原判对涉案卸货港数量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货物运输中不存在短少。1.装卸两港分别采流量计计重和空距计重,计重方法不同,不能作为判断货物是否发生短量的依据。2.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可能发生短少的事实。3.CIQ在作《数量和重量证书》时没有考虑VEF,属于技术错误,原判没有认定适用VEF是错误的。三、涉案货物的计量应统一按照美桶(BBL)来计算。四、CIQ《数量和重量证书》存在不合理的疑问,但CIQ检验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北京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卢森堡公司、SAS公司的上诉,北京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卢森堡公司、SAS公司同意由中石化公司提供保函,之后提取货物,实际上已经认同了中石化公司作为收货人的身份,他们完全了解并且相信中石化公司最终会取得经过背书的正本提单,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二、关于货物是否短少应当以交付的货物数量是否少于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为准。三、关于货物短少的计量单位,桶或者公吨在装港以及卸港数量上都有明确的数据,由于本案货物在保险时双方约定的是重量免赔,同时从质量守恒定律出发,本案应按公吨计量。四、关于CIQ出庭问题,由于CIQ是作为法定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检验,不存在CIQ出庭的情形。针对北京财保公司的上诉,卢森堡公司、SAS公司北京财保公司答辩称:船东责任期限应从货物卸离船舷时就不承担责任,油泥渣全部是装港货物带过来,仍属货物的一部分。原判认定的具体数量合理,但未采用桶计算错误。在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的答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超过。二、涉案货物短少量如何计算以及计算索赔金额的单价是采用公吨还是采用美桶。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超过。本院认为,卢森堡公司、SAS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直接掌控和运输涉案货物,其根据中石化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出具的保函于同年9月12日在大榭码头卸货。本案原审原告北京财保公司在就涉案货物短少向被保险人中石化公司赔付之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并于2005年9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从上述本案事实来看,北京财保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年的期间。卢森堡公司、SAS公司上诉认为“中石化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开庭(2006年11月7日)后才取得正本提单,才成为涉案货物的合法收货人,才享有诉权。但中石化公司根据该提单起诉的时效已过,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北京财保公司的起诉并非仅依据提单起诉,而是依据已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起诉,中石化公司事后取得正本提单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其作为已实际履行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卢森堡公司、SAS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显然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货物短少量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货物短少量应当是装货港数量与卸货港数量之差,同时还应根据货物的自然属性,再减去合理损耗。关于货物在装货港的数量,由于提单是承运人签发的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因此货物装货港的实际数量应当以提单记载为依据,即货物净重135242.600公吨/998395桶。关于货物在卸货港的数量。本院认为,涉案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卸货前,CIQ宁波对涉案Xikomba原油经检测后出具数量/重量证书,载明:根据计量船舱内测得的液体深度、按船方提供的计量表、参照液温、API重度和底部沉淀物及水进行相应的校正,计算所卸原油数量/重量为134177.785公吨/992203桶(60°F)。CIQ宁波同时出具的空舱证书载明舱内共有剩油(包括油泥渣)138.884公吨/1027桶。根据装、卸两港的品质证书等记载水、杂含量变化为0.07%约计94.67公吨/699桶。本案中一审中卢森堡公司、SAS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船代在卸港的卸货记录复印件,本院认为,船代在卸港的卸货记录系船方单方测量所得,而CIQ宁波系法定检验机构,因此其出具的数量/重量证书所载明的原油数量/重量应当作为货物到达卸货港时的数量。关于CIQ宁波出具的空舱证书中记载的剩油是否应当计算为卸货数量问题。由于剩油是卸货后留在舱内的剩余数量,因此其应当计算在到货数量内,即CIQ宁波出具的数量/重量证书中已包含该剩油。另外,由于原油本身的特性,在运输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水杂,在卸货时必然会有剩油,故这种由于货物本身特性而非承运人管货不当原因产生的剩油应当计算在卸货数量内。关于游离水和船舶经验系数的考虑问题。本院认为,由于CIQ宁波在出具数量/重量证书时,已经在参照液温、API重度和底部沉淀物及水等因素后进行了相应校正,故在计算时,不应再重复考虑。综上,货物的短少量为1064.815公吨/6192桶(135242.600公吨/998395桶-134177.785公吨/992203桶)。同时,考虑到涉案货物为原油,在运输过程中存在水分蒸发等自然特性,因此还应当扣减合理损耗。虽然在提单以及租船合同中各方当事人均未确定合理损耗的标准,但参照大宗货物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允差为0.5%的国际惯例,加之在北京财保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的保险合同中也约定了0.5%的免赔额/率,故本院认定,货物的实际短少量应为(1064.815-135242.600*0.5%)公吨/(6192-998395*0.5%)桶,即388.602公吨桶/1200桶。关于赔偿金额的计算单价,北京财保公司在计算赔偿金额时,采用的单价计算标准为美元/公吨,而卢森堡公司、SAS公司则主张依据美元/美桶来计算。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确实存在两种单价计算方式问题,而采用不同的计算方式得出的赔偿金额并不相同,但由于商业发票、提单以及报关单上均记载有货物的重量,且承运人也是依据载货重量来收取运费,故原审法院采用公吨来作为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因此卢森堡公司、SAS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3061774.75*388.602/135242.600)美元,即123732.40美元。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承运人的卢森堡公司、SAS公司应按提单记载的数量交付货物。对于货物短少,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货物短少数量应扣除货物自然蒸发及合理损耗。北京财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计算货物短少量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卢森堡公司、SAS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在装货港的数量正确,但计算货物短少量以及卢森堡公司、SAS公司的赔偿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2005)甬海法商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二、欧罗纳夫卢森堡公司、欧罗纳夫SAS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款123732.40美元(按支付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及利息(自200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8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5203元,欧罗纳夫卢森堡公司、欧罗纳夫SAS公司负担14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