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湖民一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顺林与慎福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林,慎福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林。委托代理人蒋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慎福荣。上诉人王顺林与被上诉人慎福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王顺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6日,慎福荣驾驶浙E×××××货车与同向行驶的王顺林驾驶的浙E×××××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顺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慎福荣负全部责任。2005年2月24日,双方在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按简易程序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慎福荣赔偿王顺林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20313.45元,并已全部履行。2005年3月18日、2006年4月13日,王顺林两次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发性抑郁症,王顺林认为该两次治疗的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遗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慎福荣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依法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顺林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毕,而事后王顺林两次住院治疗的是复发性抑郁症,无法证明系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后遗症,故王顺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顺林的诉讼请求。王顺林上诉称:一、其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是交通事故受伤引起的后遗症,慎福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在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上将其疾病记载为复发性抑郁症,系医生主观臆断所写,与事实不符,原审据此认定事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慎福荣答辩称:关于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双方已通过达成协议而处理完毕。王顺林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是王顺林治疗其他疾病造成,并非交通事故引起,故王顺林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王顺林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脑外伤后综合症还是复发性抑郁症,慎福荣对该治疗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证据看,王顺林诉称的脑外伤后遗症来源于其提供的九八医院的医疗情况鉴定表及相关病历,但该部分证据反映的是王顺林在其受伤后不久到九八医院接受治疗和诊断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此后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原因。根据慎福荣提供的王顺林在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时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王顺林去该医院治疗的就是复发性抑郁症,无其他疾病,且该抑郁症病期已达七年,故王顺林称其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是脑外伤后遗症,显与事实不符。王顺林虽上诉称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记录是医生主观臆断所写,但未提出足够的依据和理由,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门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是在王顺林到九八医院治疗终结之后,该调解协议已包括了对治疗脑外伤后综合症引起的损失的赔偿,王顺林在未提供其复发性抑郁症与交通事故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慎福荣再承担治疗其原本患有的抑郁症引起的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以缺乏证据为由驳回王顺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顺林要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王顺林负担,本院决定准予其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