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盈迪与许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盈迪,许钟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徐盈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许钟清。原告徐盈迪为与被告许钟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盈迪的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钟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盈迪诉称,200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在同年3月21日前归还,当时写下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94.8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4月20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钟清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6年3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于2007年3月21日前归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本案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承诺了还款日期,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8年4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只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钟清应归还给原告徐盈迪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4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