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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唐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2008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利用担任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工程业主方代表、工程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公路工程建设进度、工程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过程中为他人提供便利,先后收受他人所送现金、手机共计价值3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1、2004年1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唐某先后四次收受道路建筑工程承建人楼跃进所送的现金共计22000元、旧诺基亚手机一部。其中:2004年11月,被告人唐某事先与楼跃进电话联系,后由单位驾驶员沈飞到工地从楼跃进处拿取现金15000元交于被告人唐某;2005年6、7月,被告人唐某在上海某商场收受楼所送的现金5000元;2005年7、8月,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收受楼所送的旧诺基亚手机一只;2008年3月,被告人唐某在嘉善城市宾馆收受楼所送的现金2000元。2、2005年1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唐某先后四次收受道路建筑工程承建人俞坚强所送的现金10000元。其中:2005年1月,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收受俞所送的现金2000元;2005年6月,被告人唐某在杭州某宾馆收受俞所送的现金2000元;2006年1月,被告人唐某在其家中收受俞所送的现金4000元;2008年3月,被告人唐某在嘉善城市宾馆收受俞所送的现金2000元。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家属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系由嘉善县人民政府、大云镇人民政府、惠民乡人民政府、枫南乡人民政府及国有企业嘉兴市信托投资公司嘉善办事处共同投资组建的国有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跃进、俞坚强、沈飞、陈满香、蒋仕寅、戚荣华、杨斌峰证言,施工合同书,公证书,情况说明,记帐凭证,报销单,发票,中共嘉善县委常委会会议纪要,县府常务会议纪要,嘉善县人民政府文件,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关于县镇公路建设养护的若干意见,公司章程,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任职通知,企业法人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履历表,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业主方代表、工程科科长,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3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主动退清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职务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证事业单位正常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