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卢世亿与徐锡学、徐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卢世亿。被告徐锡学。被告徐锡友。原告卢世亿诉被告徐锡学、徐锡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世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锡学、徐锡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世亿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为汾口镇西村村徐进来做塑钢窗,后由被告徐锡学代收工程款4000元。同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徐锡学讨要工程款时,因被告徐锡学未能支付原告款项,故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言明: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元,定于2005年12月27日前返还;被告徐锡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徐贤德作为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徐锡学仅返还借款1200元,余款28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8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徐锡学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承诺于2005年12月27日返还及被告徐锡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徐锡学、徐锡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徐锡学和原告卢世亿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向被告徐锡学提供借款后,被告徐锡学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锡学立即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锡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其和原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被告徐锡学的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因原告和被告徐锡友对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亦未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徐锡友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锡友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锡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锡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世亿借款2800元及支付利息511元。二、驳回原告卢世亿要求被告徐锡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徐锡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2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二〇〇八年六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