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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安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上海安尚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01号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国春、王遵义。被告上海安尚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成。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安尚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安尚服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买卖亚麻棉布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05.32元。该款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前付清。到期时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有货款74,30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305.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7年7月24日、盖有“上海安尚服装有限公司”公章的付款计划书1份,以证明到2007年7月24日双方对帐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05.32元,被告承诺于同年11月前分期付清的事实。被告上海安尚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曾有买卖亚麻棉布(面料)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7月24日止,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305.32元。被告承诺款于同年8月5日支付10,000元,同年9月支付24,305.32元,同年10月支付30,000元,同年11月支付2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有货款74,305.32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双方对帐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4,305.3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安尚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30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依法减半收取8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70元,合计1,6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65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