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赵黄河、石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黄河,石某,黎某甲,黎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黄河,无业。2006年11月因诈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吉山,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黎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4月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黄河、石某、黎某甲、黎某乙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黄河、石某、黎某甲、黎某乙及被告人黎某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赵黄河、石某、黎某甲、黎某乙经事先分工,分乘二辆摩托车至嘉善县善江公路看守所路口附近,由被告人黎某乙负责开车及接应,被告人黎某甲丢假钱,被告人石某采用捡钱后以平分方式接近被害人葛巧兰,由被告人赵黄河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葛巧兰银行存折的密码,被告人黎某甲、石某从葛巧兰处骗得现金100元及建行存折一张。后由被告人赵黄河从骗得的建行存折上取得人民币3100元,得款四人挥霍。2008年4月3日上午,被告人赵黄河、石某、黎某甲、黎某乙经事先商量,分乘二辆摩托车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明悦木业南小路处,采用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郭翠燕邮政储蓄存折一张及密码。后被告人赵黄河从骗得的邮政储蓄存折上取得人民币3200元,得款四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黄河、石某、黎某甲、黎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翠燕、葛巧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冥币;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黄河、石某、黎某甲、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黄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黎某甲、黎某乙均系初犯,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乙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黄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09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冥币93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禇在倩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