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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屠庆堂与裘沈(生)根、沈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庆堂,裘沈(生)根,沈冬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95号原告:屠庆堂。委托代理人:赵梁波。被告:裘沈(生)根。被告:沈冬仙。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原告屠庆堂为与被告裘沈根、沈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109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屠庆堂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和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3日,被告裘沈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同年7月30日前归还,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裘沈根以资金紧张为由认欠不还。另被告沈冬仙与裘沈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3,072.50元(从2006年7月30日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裘沈根于20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平水镇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裘沈根又名裘生根的事实;3、绍兴县平水镇人民政府结婚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裘沈根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当时原告所在的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陈水根因承建项目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原告因为不相信陈水根,所以提出要我出面借款,因此我在当天出具了这份借条,但实际我并没有收到任何款项,该借款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裘沈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沈冬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裘沈根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期间,并不知道他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另外我与裘沈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于2007年3月5日离婚,在诉讼中对于双方的共同债务也没有明确。该债务是否真实我有异议,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冬仙提交了以下证据:4、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二被告已于2007年3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第1份证据,经被告裘沈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沈冬仙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看到过这笔款,也没有理由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针对各自的质证意见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来证明,且被告裘沈根又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借条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对第2、第3份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应由二人共同归还。因原告对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仍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7月23日被告裘沈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到同年7月30日前归��,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此后因被告裘沈根未能按约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裘沈根与沈冬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并未作出相应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裘沈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裘沈根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同时,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沈冬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裘沈根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该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被告沈冬仙应与被告裘沈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被告裘沈根辩称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仙辩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借款理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计算日期应自2006年7月31日开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裘沈根、沈冬仙应归还给原告屠庆堂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351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