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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春燕与吴夏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燕,吴夏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毛春燕。被告吴夏敏。委托代理人金祺。原告毛春燕为与被告吴夏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燕、被告吴夏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燕诉称,2008年4月4日,被告驾驶浙A×××××小汽车行驶在南复路由北向南至虎玉路口时,该车左前轮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右脚压了一下,造成原告右脚压伤,并肿胀和伤痛。当时经由浙二医院进行拍片和治疗,原告在受伤期间不能行走,经浙二医院多次就诊,并休息了21天后,现基本恢复。事故经上城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但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840元;3、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47元。被告吴夏敏辩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的脚是扭伤,故能证明原告的受伤和病假不是被告导致的,因此4月17日的交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原告应当有相应的收入证明。交通费凭据应当和相应就医的地点、时间相一致,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模糊不清,就此不能认可。事实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就诊,并支付了医药费,票据都在原告手中。原告病历上填写的住址与现在的住址不一致,离就诊医院远了。病假单也是原告多次要求医生开具的情况下才开具的。原告毛春燕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浙二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情况;2、休息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天数;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驾驶人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5、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系事故车辆的车主;6、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就诊费用;7、交通费票据,证明就诊的交通费用;8、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进该厂,月工资1200元至1500元左右,且2008年4月5日至4月25日不能上班;9、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至今在祥符镇办理暂住登记;10、暂住证,证明原告暂住杭州的事实。被告吴夏敏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吴夏敏对证据1记载的原告住址“总管塘村”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最后一页写明右足扭伤休息一周与事故没有关联,且病假单是原告向医院强烈要求才开具的;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是被告已经支付了的;对证据7认为4月4日是被告送原告就医,应该是单程不可能是有双程交通费;4月17日因为是扭伤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应当有劳动合同和纳税证明;对证据9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杭州的居住时间;对证据10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被告的异议并非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诊治的情况,应予认定;证据2,结合证据1及从时间上判断,“扭伤”可以认定为笔误,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证据3-5,被告无异议,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6,被告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医疗费已由其支付,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该证据仍予认定;证据7,鉴于原告也认可其受伤由被告送至医院治疗,故被告对4月4日的交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对4月17日的交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证据8,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予认定;证据9、10,可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4月4日,被告驾驶自有的浙A×××××小汽车行驶在南复路由北向南至虎玉路口时,因其未遵循各行其道的原则,导致发生该车左前轮将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右脚压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遂送原告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足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20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11.6元、交通费226元。另查明,原告毛春燕自2003年起一直在杭州务工。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后果发生,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111.6元、交通费226元均可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出的收入情况提出异议,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金额结合其误工时间并未超过全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840元亦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夏敏应赔偿原告毛春燕医疗费111.6元、误工费840元、交通费226元,合计1177.6元;二、驳回原告毛春燕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夏敏负担25元;退回原告毛春燕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董继红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