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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剑生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生,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李剑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闻明华。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瑞友。原告李剑生与被告王新文、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鹿邑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新文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李剑生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被告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剑生诉称:2007年10月6日11时25分,王新文驾驶被告鹿邑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豫P.A78**大型客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40公里+700米处,尾随碰撞到原告所有的沪F.707**本田奥德赛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和车尾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新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额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为83859.9元,现原告已经修复车辆,故要求被告鹿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及施救等损失合计85244.9元,被告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鹿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周口公司辩称:同意支付交强险部分赔偿款,对第三人责任险属于二被告间的商业合同,法院不应审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经过情况和责任认定结果。经质证,被告周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1份、王新文驾驶证1份、保险证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周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事故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10页)、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情况和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周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7份、拖车费收据3份、汽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交通费118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口公司认为证据中并没有交通费发票,而是过路费收据和汽油收据,拖车费收据不能证明用于原告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车辆通行费及汽油发票,且交通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车辆事故后确需要拖离,故本院对拖车费收据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受损车辆清障费收据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清障费5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抄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被告鹿邑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周口公司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周口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依上述确认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自认,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6日11时25分,王新文驾驶被告鹿邑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豫P.A78**大型客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方向40公里+700米处,尾随碰撞到原告所有的沪F.707**本田奥德赛小型客车,造成原告车辆车头和车尾严重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新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保险公司额定,原告车辆损失共计为83859.9元,现原告已经修复车辆,故要求被告鹿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交通费、施救费等合计85244.9元,被告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83859.9元、施救费59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85099.9元。另查明,被告鹿邑公司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周口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本院认为,王新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按规定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已认定王新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周口公司亦均无异议,因被告鹿邑公司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鹿邑公司赔偿原告车辆因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交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周口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可由周口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被告鹿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李剑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83859.9元、施救费590元、拖车费650元,合计85099.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965.5元,由原告李剑生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