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董明鸣、章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董明鸣,章帼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97号原告徐建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董明鸣。被告章帼梅。原告徐建明为与被告董明鸣、章帼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明诉称:被告董明鸣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2月25日归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008年1月7日,被告董明鸣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2008年1月25日还清,同样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欠。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4500元,并支付20000元的借款利息144元(从2008年1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从200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中54500元借款违约金4500元(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5日止,从2008年3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仍按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79144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中支付54500元的违约金变更为支付其中54500元的借款违约金(从2008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董明鸣、章帼梅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董明鸣向原告借款共745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董明鸣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徐建明借款人民币54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8年2月25日归还,并约定如逾期不归还,每逾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500元。2008年1月7日,被告董明鸣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2008年1月2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徐建明与被告董明鸣的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董明鸣目前尚欠原告借款7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中54500元借款的违约金原告要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明鸣、章帼梅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徐建明借款人民币7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明鸣、章帼梅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徐建明借款利息,其中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其中54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自200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9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6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7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