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进仁与杜根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进仁,杜根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402号原告俞进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卫丰。被告杜根叶。原告俞进仁为与被告杜根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杜根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进仁的委托代理人冯卫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根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进仁诉称,被告因急需建筑材料,先后于2006年10月22日、2007年2月1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8005元的建筑材料,被告收货后出具收货凭证及欠款凭据给原告为凭,原告曾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00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货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根叶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7年2月10日止,被告杜根叶欠原告俞进仁货款人民币15640元的事实。收款收据(实际为送货单)1份,证明2006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价值2356元的货物并出具收款收据为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7年2月1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由被告杜根叶签名,且被告杜根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2006年10月22日被告所出具的收货凭证,因该收货凭证上载明的经手人杜根叶,可以证明杜根叶作为经手人曾于2006年10月22日向原告购买建材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有买卖建材业务往来,双方于2007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15640元,载明,“今欠俞进仁货款15640,大写壹万伍仟陆佰肆拾元正,欠款人杜根叶,2007、2、10”。本院认为,原告俞进仁与被告杜根叶之间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杜根叶尚欠原告俞进仁建材款15640元,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2006年10月22日被告所出具的收货凭证,因该收货凭证日期在原、被告对帐之前,应认定包含在欠条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005元中的156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杜根叶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根叶应支付给原告俞进仁货款人民币15640元,支付自2008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货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