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告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STRIXLIMITED、思瑞克斯(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STRIXLIMITED,思瑞克斯(广州)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告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STRIXLIMITED。法定代表人RICHARDMOORHOUSE。上诉人(原审被告)思瑞克斯(广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RIANAMEY。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宁恩。委托代理人郑如飞、蔡本荣。上诉人思瑞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克斯广州公司)因商业诋毁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达公司)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成立于2001年5月,系电热水壶及电热水壶温控器、耦器产品的生产厂家,拥有“阳光控制器”、“sunlightcontrol”等注册商标,使用前述商标的温控器品质佳,产品远销欧洲、美洲等地。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系控股关系,主营业务与圣利达公司相同。从2001年开始,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以向国内外质量监督部门恶意举报、在公司网站上散布虚假信息和在德国科隆博览会散发材料恶意诋毁等方式,损害圣利达公司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由于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的上述行为,使得圣利达公司经常无辜受到国内外质量监督部门的突袭检查和反复调查,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和销售。从2004年底至今,圣利达公司已实际处于停产状态。另外,为调查、制止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的不正当行为,圣利达公司已支出德国认证费916.75欧元、材料翻译费人民币1500元和律师费人民币39500元。故请求判令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商业信誉和品声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及维权支出人民币50378.35元,在《宁波日报》、《国际商报》上刊登道歉广告、消除影响等。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宁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同行商业竞争行为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圣利达公司指控的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侵权行为包括在公司网站上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恶意诋毁及通过行政恶意举报等,圣利达公司为此提供了经宁波市公证处公证的思瑞克斯公司网页内容和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单。对被指控网站内容侵权的管辖法院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规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发现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网页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法院,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圣利达公司指控的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恶意举报涉嫌侵权的管辖法院确定问题,因受理举报单位为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故该行为的具体实施地也在宁波,原审法院系恶意举报涉嫌侵权行为地法院。综上,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于2008年3月28日裁定驳回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各半负担。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上诉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不适用于本案涉及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退一步讲,即使引用上述司法解释,以计算机终端所在地确定管辖权法院应以“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为适用前提,而本案中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住所地十分明确。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二、原审裁定以“质量技术监督执法检查抽样单”来确定管辖权,缺少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圣利达公司答辩认为,圣利达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散布虚假信息进行恶意诋毁以及在宁波当地向相关部门进行恶意行政举报等,致使被上诉人的业务遭受毁灭性打击直至停产,因此宁波属于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发现含有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商业诋毁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圣利达公司指控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构成商业诋毁的虚假信息登载在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网站上,因此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当是指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上载被控侵权内容的所在地。虽然根据宁波市公证处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圣利达公司在其住所地的计算机终端上发现了侵权内容,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就是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登载被控侵权信息的侵权行为地。另外,虽然圣利达公司提供了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检查抽样单,但从该执法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与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并无任何关联,故亦不能依据该检查单来认定原审法院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解释》的直接适用范围为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而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故不能直接适用。即便参照适用《解释》中“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该适用也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即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才能以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法院作为案件管辖权法院。但在本案中,由于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的住所地均十分明确,并不符合《解释》规定的适用条件,故本案也不能参照适用《解释》的上述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圣利达公司住所地的计算机终端上发现被诉侵权内容和宁波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检查抽样单为依据,认为原审法院辖区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思瑞克斯公司、思瑞克斯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方双复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