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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358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58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金海文、屠鹏娟。被告向某甲。原告严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3日、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海文、屠鹏娟,被告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互不沟通和理解,被告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向某甲辩称:原、被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向鑫是某。原、被告没有于2005年开始分居。夫妻之间争吵是难免的,但双方感情应该还是好的,同时被告也尽了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结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本院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甲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向某乙。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5月5日原告严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严某与被告向某甲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尚未具备法律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虽原告主张在2005年开始与被告分居,但不能提交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