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三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20-06-12

案件名称

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与舟山傅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舟山傅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能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傅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宁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琦。上诉人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7)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继跃,被上诉人舟山傅生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国英、邵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27日,方圆公司与PT.LAGUNIPERKASA(一印度尼西亚公司,以下简称PT公司)就“浙临机550”号轮赴印尼泗水市从事吹砂工程签订合同,内中约定PT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4日内支付调遣费、方圆公司收到后一个月内确保“浙临机550”号轮起航开往泗水港等条款。为履行该合同,方圆公司2006年6月29日与傅生公司签订船员租用合同,约定:方圆公司租用傅生公司方船员6名,负责将“浙临机550”号轮自浙江临海运送到印尼泗水,傅生公司提供的船员应持有符合规定的有效证件;合同期自船员登船日至其在印尼登机回国之日为18日,合同期内租金为11.5元,签约后方圆公司即付3万元,余款待船员将船舶交接给方圆公司指定的接收方(仅限于印尼)后付清;如方圆公司逾期支付租金,需自应付款之日起第11日开始支付日5‰的滞纳金;如船员服务期超过18日,则租金按日5000元累计,直到船员返回国内为止;合同还对船员在船伙食费,船员派遣、调换,船员劳动保护及船员病、伤、残、亡等予以规定。该合同签订后,傅生公司派遣的王鹏翔、虞绍松等六名船员从各自住所地于2006年7月18日到达临海,花费差旅费2678.5元。2006年7月20日,方圆公司、傅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船员上船时间自7月19日起算。7月26日,6船员登船,船员登船前在临海发生住宿费、伙食费、办证费等3769.5元。“浙临机550”号船途经珠海时因避风停航三天,并在途中于2006年8月18日发生搁浅事故(地点:东经114°26′36″,南纬O5°27′22″),船长王鹏翔及其他5船员同日出具事故报告,内称:船舶航行至南中国海期间,因遇强西南风及大浪大涌,船舶摇晃颠簸利害且操舵十分困难,船长虑及人、船安全决定更改航线经CELEBES海、苏拉威海及SELATMAKASAR朝泗水港开,并用船上单边带通过广州海岸台向船东报告。8月16日船至SELATMAKASAR期间,又遇西南偏南风及大浪,船长决定从216°(真航向)改至232°,8月18日0030时(船上时间),二副(徐峥军)报告船舶搁浅,船长组织采取措施均未能倒出浅滩,即抛锚。经船员检查,船舱(机、货舱,油舱,淡水舱)均无漏水,船舷外海水深度约船艏1.5米,船中1.75米,船艉2.15米。经对比电子海图设备,无法查找到MASALEMBO浅滩及小岛位置。该船仅有2张小比例海图,无大比例海图、探深仪设备、气象接收设备及遇险求救呼叫设备。同日0600时,船上单边带通过广州海岸台向船东及方圆公司报告事故并等待救助行动。事后,方圆公司安排将“浙临机550”号轮拖离浅滩,2006年9月7日,船员在印尼完成船舶交接,9月9日从印尼回国。航行途中发生船长通话费、广州台电话费共计1500元,船员回国后返还各自住所花费差旅费3200元,方圆公司尚欠船员伙食费2400元。船员回国后,傅生公司因船员委派合同欠款纠纷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方圆公司依约支付欠款263548元(已扣除方圆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原审法院于2006年9月15日立案受理((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号)。在该案审理中,方圆公司辩称自然人不能成为租赁合同标的,且所涉合同为格式合同、显示公平,应认定无效;即使租赁合同成立,傅生公司也仅能主张租金,无权对船员福利待遇等费用主张权利;方圆公司就船舶搁浅事故向傅生公司提出反诉,因未明确反诉请求及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当庭告知反诉不成立、可另案主张权利。该案经审理,法院于2006年1O月17日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船员租用合同的标的为船员的劳务而非船员人身,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有关法规,应确认为有效;从合同整体内容分析,可以确认方圆公司同意将合同所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傅生公司;船舶虽有搁浅,但船员在搁浅期间仍在船提供劳务,故该期间仍应计算租金。依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6年7月19日起算至9月9日,船员劳务租金为29万元,方圆公司拖欠的差旅费、伙食费等13548元,扣除方圆公司已付4万元后,判定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O日内支付傅生公司租金及其他款项共计263548元。该案判决后,方圆公司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2006)浙民三终字第237号审理,于2007年1月16日制作民事调解书,确定方圆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前支付傅生公司款项185000元,如未履行该付款义务,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该调解生效后,方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傅生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方圆公司于2007年3月23日将应付款273726元汇入法院执行款专户并于同日申请对该款予以保全,法院同日裁定准许。2006年12月28日,方圆公司依双方2006年6月27日“浙临机550”号轮赴印尼吹砂作业签订的“合同书”,以PT公司拖欠其排泥管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法院同日立案受理((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83号)。经审理,法院于2007年6月21日判决PT公司给付方圆公司货款5O万元。PT公司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5日作出(2007)浙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方圆公司在该案中亦提交了其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3-5所述材料,但亦未经公证认证,法院在(2006)甬海法商初字第283号案中除因PT公司认可而对证5(方圆公司与PT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定外,对其他材料亦以未经公证认证为由不予认定。方圆公司于2007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傅生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94415元(其中,拖船费179415元,船舶修理费15万元,船期损失49万元,工资损失175000元)。傅生公司于2007年4月12日提起反诉,要求判令方圆公司偿付滞纳金242464元(以未付租金及其他款项263548元按日千分之五自2006年9月20日计至2007年3月22日)。原审法院认为,方圆公司与傅生公司之间的船员租用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已经法院生效裁决文书予以认定((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浙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傅生公司向方圆公司派遣的船员虽系其他公司船员,但当时生效之法规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及相应处理规定,且从合同整体内容亦无法得出由傅生公司承担将“浙临机550”号轮自临海运送至印尼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方圆公司依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予以公布)中的相关规定提出该合同无效或应解释为运送承揽合同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浙临机550”号轮的所有权人为金能维,该人虽为方圆公司董事长,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显然不能混同,方圆公司亦未主张并证明其对该船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依据,故该轮在航行中虽有搁浅事故、甚至损坏,方圆公司亦无主张修理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方圆公司与傅生公司之间的船员租用合同,实质系船员劳务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方圆公司与6名船员实际系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应受相关劳动法规的调整。对该6船员提供劳务时所造成的后果,方圆公司未能主张并充分论证要求船员或傅生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也未证明搁浅事故系由船员违法、严重过错所致或由傅生公司过错所致,故即使方圆公司有就“浙临机550”号轮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主体资格,其诉请傅生公司承担施救费、船舶修理费、船期损失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方圆公司关于其船舶救助费、修理费的相关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该两项请求证据与理由亦均不充分。至于方圆公司基于船舶搁浅致船员服务期延长而多支出的工资(或租金)175000元,请求傅生公司予以返还的诉请,该请求既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与法院就双方船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生效裁决((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浙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相矛盾,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2006)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浙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方圆公司应付傅生公司的船员劳务租金为29万元,拖欠的差旅费、伙食费等为13548元,扣除已付的4万元后,方圆公司应支付263548元。该款直至2007年3月23日在执行程序中方缴解至法院。故方圆公司迟延付款的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傅生公司反诉请求方圆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船员租用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规定及本案事实,方圆公司应在2006年9月9日付清船员租金,如逾期,则应自2006年9月20日起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请求权自2006年9月20日即因方圆公司未依约付款而产生,不因双方诉讼的程序问题而改变,方圆公司主张自(2006)浙民三终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送达之日计算滞纳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傅生公司未能及时提出滞纳金诉请之事实,方圆公司辩称日5‰滞纳金标准过高的抗辩,合法有理,法院予以采纳。对于滞纳金,法院参考同期银行4倍贷款利率予以保护。鉴于方圆公司已于2006年9月15日前已支付4万元,双方合同对其他费用(如差旅费、伙食费等)未约定滞纳金,故船员租金滞纳金应对4万元予扣除后以25万元计算(共184日,酌算为29500元)。综上,方圆公司的各项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傅生公司反诉请求方圆公司支付滞纳金,部分合法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3月20日判决如下:一、驳回方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方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傅生公司滞纳金29500元;三、驳回傅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本诉部分1589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用亦由方圆公司自行承担;反诉部分494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601元,傅生公司负担4339元。宣判后,方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傅生公司未建立ISMCODE的管理体系,没有制定船舶运行操作须知的程序,未载明船舶航行管理的详细过程,傅生公司的船员存在严重过错,没有按照船员值班规则的规定进行了望等,并采取有效紧急措施。傅生公司履约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提供的劳务人员存在严重不作为、违规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方圆公司是船员租用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且金能维作为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相关案件中一直阐明船舶所有权人为方圆公司,故方圆公司有权就“浙临机550”号轮主张财产性权利。方圆公司曾于2007年1月26日派人送交履行款185000元的汇票,但傅生公司拒收,故方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的责任在于傅生公司。原审判令方圆公司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傅生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浙临机550”号轮的船东是印尼的PT公司,方圆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傅生公司派出的船员是听命于方圆公司的,即使船员有过错,相应的责任也应由对船员进行指挥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ISMCODE是船公司建立的体系,傅生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对此没有要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方圆公司、傅生公司均未递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方圆公司承认傅生公司提供的船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签发的有关对船员规定的相应的各种有效证件。本院认为,傅生公司与方圆公司所签订的船员租用合同实质上是船员的劳务合同,至于傅生公司是否建立ISMCODE体系,由于ISMCODE规则针对的是航运公司的安全管理,故与本案的劳务合同并无关联。现傅生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向方圆公司提供了具有相应资质的船员,方圆公司以傅生公司未建立ISMCODE管理体系为由认为傅生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的船员租用合同中对船员租用期限、租金、船员待遇、船员的劳动保护以及病、伤、残、亡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没有约定在船员租用期间如果发生船舶损坏等情况时傅生公司应承担责任。方圆公司虽认为傅生公司委派的船员存在严重过错,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无论方圆公司是否对“浙临机550”号轮具有主张财产性权利的主体资格,其要求傅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圆公司上诉提出的不应支付滞纳金问题,本院认为,方圆公司虽上诉称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是由于傅生公司拒收造成,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现有证据表明,方圆公司直至2007年3月23日才将租金等款项缴解至法院,迟延付款的事实清楚。故方圆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支付滞纳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0元,由方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菊红代理审判员  高毅龙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