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靖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靖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网上通缉,2008年3月24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吉林铁路看守所,2008年4月1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押解回靖宇县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麟、鲍秀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与徐某甲在靖宇镇老连城网吧玩儿时,徐某甲与同在网吧玩儿的丁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撕打,丁某某在殴打徐某甲时,被告人曹某甲欲上前制止,被与丁某某同去的吕某某拿菜刀拦住,被告人曹某甲躲开后,见丁某某仍在殴打徐某甲,便随手从身上掏出刀具将丁某某捅伤后逃离现场。经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南)(2008)12号鉴定,丁某某因锐器伤致��破裂、肝破裂,并引起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曹某甲于2008年3月24日被吉林铁路公安处在N176次列车上抓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6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甲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于当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吕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徐某乙的证实,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靖)公(伤)鉴(南)(2008)12号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吉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经��,侦查终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其朋友与他人殴斗既而用刀将受害人丁某某捅伤,经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靖宇镇人民政府保安村村民委员会及邻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行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害致人重伤)、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刘德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