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秦某、杨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杨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2002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严利锋。被告人杨某,;2001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杨某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严利锋、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20日,被告人秦某、杨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秦某组织张某(另案处理)、徐某、诸某(均已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组织金淼祥、“建成”、“阿庆老婆”(均另案处理),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文汇园4幢203室被告人杨某家,以“二八杠”的形式聚众赌博,被告人秦某、杨某直接参与赌博。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秦某先后向徐某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杨某先后向徐某提供赌资累计人民币10万元。2008年1月14日,被告人秦某在绍兴市区中兴北路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秦某协助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抓获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两被告人均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徐某、诸某的证言,收缴物品决定书,罚没财务专用票据,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于2002年2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于2001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2年9月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由本院(2002)越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01)越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和绍兴市看守所(2003)016号、(2002)1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合伙组织三人以上进行聚众赌博,累计提供赌资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及非法拘禁罪分别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均已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二、被告人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扣押其人民币四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作以上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