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永富与沈吉庆、董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富,沈吉庆,董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59号原告徐永富。被告沈吉庆。被告董建英。原告徐永富为与被告沈吉庆、董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富、被告沈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1日被告沈吉庆因需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2008年1月底前归还。但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即日归还借款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沈吉庆辩称,其向原告借款24万元整属实,但该款已经归还。被告董建英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沈吉庆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沈吉庆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沈吉庆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已经归还。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沈吉庆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沈吉庆借款24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1日被告沈吉庆因需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8年1月底前归还,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对原告徐永富要求被告沈吉庆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亦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沈吉庆提出的该借款已归还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建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吉庆、董建英应归还原告徐永富借款人民币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45元,合计人民币419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