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来大与孙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大,孙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433号原告:沈来大。被告:孙忠华。原告沈来大与被告孙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来大,被告孙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萧山区省建工学校承建施工时由原告供应砂石,至完工后一直拖欠原告砂石款。经多次约定,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结帐凭据一张,并注明于2008年2月2日前支付80000元,余款至2008年12月底前付清。但在2008年2月2日被告不守承诺,说是资金困难,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先付40000元,被告并再一次口头承诺至2008年4月底前连同余款共计60000元一次性全部付清。到4月底,原告再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砂石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2008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一张金额为80000元、2008年4月底到期的承兑汇票,原告不要,要求被告支付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现金。被告认为其已按约定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是原告拒收承兑汇票,故认为余款60000元应按原约定到2008年12底再支付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凭据”,证明被告欠货款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2008年2月2日被告曾给过原告承兑汇票,故根据该凭据上的约定,货款余款应在2008年12月底付清。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了一份收条,证明2008年2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4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考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对帐,形成凭据一份,该凭据上注明:所有凭据一切作废,按这张凭据为证付款,2008年2月2日前付捌万元正,余款到2008年12月底全部付清。被告在该凭据上签署了其姓名。该凭据上显示的货款总额超过100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超过100000元的部分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截止2007年12月30日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00000元。2008年2月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0000元,余款60000元迄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凭据,被告应在2008年2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但事实上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关于其曾向原告交付过8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原告不收,因此被告并未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有过承兑汇票之事,但原被告均确认当时被告所提供的承兑汇票是2008年4月底到期的,因此即使原告当时收取被告所交付的承兑汇票,实际收到相应款项的时间也不是原被告双方在凭据中约定的2008年2月2日,而是承兑汇票的到期时间,被告同样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支付凭据中约定应于2008年2月2日前支付的80000元货款中的40000元,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一并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符合我国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来大支付货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退还原告沈来大6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孙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苍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