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陈守永与郑培荣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培荣,陈守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培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高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上诉人郑培荣因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培荣的委托代理人何高峰、被上诉人陈守永的委托代理人戚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郑培荣实际承包了由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的谢塘商品房建设工程,人工费部分清包给原告陈守永。1998年9月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郑培荣已经结算完毕。1999年2月9日原告陈守永与被告郑培荣经结算,郑培荣应付陈守永人工费60000元,郑培荣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谢塘商品房工程承包人郑培荣应付陈首(守)永人工费60000元。请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并在郑培荣工程款中扣除,后原告经向舜龙房地产公司催讨,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原告与其无关系,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人工费。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诉讼中陈述、原告提供由被告郑培荣出具的结账单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郑培荣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工费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也并无异议。被告郑培荣虽单方对该工程款作了约定由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但未经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该债务并未实际转移。从原告陈守永承包清工的性质来看,也应由实际承包人郑培荣支付该人工费。原告陈守永与发包方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且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也拒绝支付该款。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郑培荣支付工程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从该结账单的内容来讲也难以约定,原告陈守永向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讨过程也比较困难,从保护人工工资的合法权益出发,该结账单也并未过诉讼时效。而被告郑培荣与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如尚有债权、债务,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郑培荣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郑培荣负担。上诉人郑培荣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故该判决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被上诉人)虽单方对该工程款作了约定由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但未经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认可,该债务并未实际转移”的认定,与本案客观事实和现有法律不符。首先,上诉人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以清偿被上诉人的承包款,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并非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本案中1999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结账单》,既是对工程承包款的结算同时也是对债务的一种处理。上诉人将其享有的对发包方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同意。据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对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部分债权的转让而消灭。其次,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且债权的转让只需通知债务人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本案中,上诉人将其享有的对发包方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部分转让给被上诉人后,立即通知了第三人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这一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对于没有收取款项的解释,也只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索要债务时,第三人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为由而拒付款项。最后,一审法院认为这是债务转移而非债权转让,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对第三人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的是债权,怎么会是债务呢?上诉人通过协商方式以债权转让方式清偿承包款,怎么会是债务转移呢?这属于一审法院理解上的根本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且从该结账单的内容来讲也难以约定,原告陈守永向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讨过程也比较困难,从保护人工工资的合法权益出发,该结账单也并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充满了矛盾、错误和不法情形,与客观实际及现有法律规定不符。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因双方约定的债权转让得以清偿问题,一审法院此节的陈述是有矛盾的。一审法院在该节中认为“被上诉人向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催讨过程也比较困难”,这是不是认为债权已经转让,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债权人的角色呢?其次,一审法院以“且从该结账单的内容来讲也难以约定”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该句表述充满矛盾,是否可以理解为一审法院实际认可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清偿了债务?代为履行和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履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最大区别是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债权的转让问题。再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账单未约定付款期限为由,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账单,其第一层含义是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结算之日即为付款之日。该解释是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且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均应适用该解释。故关于付款时间,司法解释是明确的。另外,一审法院以“从保护人工工资的合法权益出发,结算账单也未过诉讼时效”为由,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法院只是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尤其是基层法院,被上诉人的款项并非是人工工资,它是债权转让款;即使一审法院否认债权转让,那它也只是承包款,与人工工资没有任何关联。退一步讲,该承包款项包含了人工工资,难道是人工工资,就可以放弃诉讼时效了?最后,结账单是1999年2月出具的,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撤销债权转让或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而是等到2008奥运年了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近十年没有主张,怎么会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又如何再向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呢?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陈守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从1999年2月9日的结帐单来看,上面根本没有任何债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出现“债权转移”的字眼,上面“请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并没有任何债权转让的意思存在。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1999年2月9日的结帐单并没有明确上诉人应支付人工费的时间。从法律时效来看,上面并没有确切的时间,因此任何时间都可以主张权利,时效并没有过。上诉人提到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条款,这个解释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后面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有无溯及力这是一个问题,并且我们认为这个条款是对计息的规定,并不是对时效的规定。三、被上诉人认为时效应当是从权利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开始计算,因为结帐单上没有还款的确切的时间,所以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确切时间,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如果上诉人说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那么请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确切时间到底是什么时候。四、即便1999年应当付款,那么在1999年写这个结帐单之前就应当还款了,而双方在1999年写了结帐单,又没有明确确切还款时间,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并没有禁止。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认定债务并未实际转移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已通知舜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并未实际转移”并无不当。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有履行期限的,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时计算。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培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