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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天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嵊州市天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江。被告嵊州市天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庆祥。原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天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星公司诉称,其与被告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5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付清货款,200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106.89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06.89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日期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被告天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供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产品、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106.89元的事实。因被告天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3月29日,原告金星公司与被告天旺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合同由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宋月芳签字,并由双方加盖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板片,价格随市场调整协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号开票,30号以前付清,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06年6月20日,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月芳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1106.89元。现原告催讨货款无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6.89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106.8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条系因合同而形成的,故供销合同中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欠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合同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按日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给供方,故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嵊州市天旺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金星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106.89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