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200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绍基,淳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淳安县威坪镇兴华街244号福利彩票店门口人行道边,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子良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皖J×××××号金捷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5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子良的陈述,证人徐凤富、钱东、凌琴敏、钱锟、汪美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