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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一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一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郭某与黄某甲于1989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较好;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已参加劳动。双方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保持较好;2002年后,因怀疑对方有生活作风问题、以及家庭琐事和家庭经济双方常发生争吵,逐步导致���妻关系冷淡。2007年9月黄某甲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一直分居生活,现郭某诉讼离婚,黄某甲同意离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承包经营的毛竹山一块(承包合同由黄某甲对外签订),承包经营的茶叶山二块(承包合同由黄某甲对外签订),拖拉机一辆,平房四间,炒茶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估价,结果郭某估价是四间平房价值20000元,拖拉机价值12000元,炒茶机价值2000元,毛竹山经济作物价值40000元,茶叶山经济作物价值20000元。黄某甲对上述财产估价价值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双方意见一致的财产价值估价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提出离婚,黄某甲同意离婚,因此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考虑到承包���营的毛竹山和茶叶山由黄某甲对外签订合同,今后由黄某甲继续经营更有利于经营管理便利,故确定毛竹山和茶叶山归黄某甲经营,价值差比结合其它共同财产的分割,由黄某甲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双方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平均承担归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郭某和黄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承包经营的毛竹山、茶叶山经济作物归黄某甲经营。电视机一台、炒茶机一台归黄某甲所有。平房四间、电动自行车一辆、拖拉机一辆、洗衣机一台归郭某所有。黄某甲另支付郭某财产折价款15000元。上述黄某甲支付给郭某的财产折价款1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其他财产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双方共同债务8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归还4000元。一审受理费150元,由双方各负担75元。上诉人郭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原审将将来有可能产生较多收益的承包竹林和茶山判归被上诉人经营,而将上诉人无法利用也无法出售、更无法增值的房子、拖拉机判给上诉人,结果显失公平。承包的茶叶山、毛竹山上诉人也在经营,以后也可以雇佣别人干活,应该判归上诉人。而拖拉机的行驶证、驾驶证都在被上诉人手中,自己是无法使用的,只能变卖。另外原审判决确定毛竹山经济作物价值40000元,茶叶山价值20000元,其对该价值不服,应该不止这么一点,承包期内毛竹山还可以产生收益将近6万元,茶叶山承包没有期限,每年都会产生一万多的经济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黄某甲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否合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原审经询问双方的估价意见后达成一致,故对于该部分共同财产的价值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出发,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毛竹山和茶叶山判归被上诉人经营,而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折价款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且属合理恰当,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将毛竹山和茶叶山改判由其经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双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亦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