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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管珍英与李国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珍英,李国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141号原告:管珍英。被告:李国斌。原告管珍英与被告李国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21时许,原告在魏俞线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地方由东向西行走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斌弃车逃逸,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后原告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1160.10元、误工21天。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6.10元、误工费823.49元合计1989.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情况和事故责任,即管珍英无事故责任;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页10份,证明:原告之伤花费医疗费1166.10元;4、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2份,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时间3个星期。被告李国斌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5日21时许,原告管珍英沿魏俞线由东向西行走,在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地方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国斌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管珍英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国斌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原告管珍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管珍英即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21天。经审核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按原告诉请1166.10元,误工费按原告诉请823.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国斌驾车行驶与原告发生相撞,事后却弃车逃离现场,为此交警部门认定确认原告管珍英无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管珍英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数额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审核核定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管珍英就此所提出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支持。在诉讼中,被告李国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斌赔偿原告管珍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166.10元、误工费823.49元,合计人民币198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学强审判员  包珍珍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