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红坚与边爱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坚,边爱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红坚。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边爱玉。原告张红坚为与被告边爱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坚的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边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爱玉在庭审时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坚诉称:2008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到育才路西侧白色护栏内,准备左转弯进入群贤路时,将相对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撞翻,造成原告左手桡骨骨折及二颗牙齿脱落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负全责,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760.76元。被告边爱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但并不是我去撞原告,而是原告来撞我,并且原告还打了我三拳。我没有能力赔偿,最多同意承担5,000元以下的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边爱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育才路西侧白色护栏内,准备左转弯进入群贤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红坚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伤即到绍兴华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上牙折断,后又到绍兴市人民医院修补牙齿,共化费医疗费3,061.70元。同时医院分别建议休息1月和2周。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被告边爱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认为需修理费911元,另原告还花去施救停车费245元,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168.50元。原告系会稽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华宇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书、施救停车费发票、会稽山绍兴酒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红坚在本起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责赔偿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应为3,061.70元、车辆修理费为911元、交通费为168.50元、施救停车费为245元;而护理费、续医费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误工时间应为4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可按原告单位的证明及工资列表37,480元/年计算计4,518.14元。原告要求按单位证明115,280元/年来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同意承担5,000元以下的赔偿之辩称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爱玉应赔偿原告张红坚医疗费3,601.70元、误工费4,518.14元、交通费168.50元、车辆修理费911元、施救停车费245元,合计9,444.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红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284.50元,由原告负担197.50元,被告边爱玉负担8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