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江某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2008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1日,被告人江某持其妹妹江月琴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30127801112102)和户口本到淳安县公安局出入境办证接待窗口,填写《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表》,并署名江月琴,提交被告人本人照片和江月琴的身份资料,申请领取了护照(号码为GO9758988)。被告人江某领取该护照后,分别于2004年10月30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坐飞机出境赴新加坡、2004年11月30日从新加坡樟宜机场坐飞机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2005年1月29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坐飞机出境赴新加坡、2005年4月27日从新加坡樟宜机场坐飞机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先后四次持该护照偷越国(边)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月琴、江东凤的证言,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申请表、遗失证明、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四次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