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蓝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耿某与耿某甲、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耿某甲,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蓝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耿某,男,系柳家湾小学三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耿旭东,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马群力、王鑫,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甲,男,农民,柳家湾小学四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春养,男,农民,系耿某甲之父。被告刘某某,男,柳家湾村小学六年级学生。法定代理人沈苗娃,女,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焕章,男,系刘某某祖父。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日下午,原告放学回家,第一被告用脚踢在原告腿上并将原告摔倒,第二被告用脚猛踩原告右腿。因二被告行为致原告腿部受伤,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6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17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149.24元。被告耿某甲辩称,我踢了原告一脚,刘某某踢了原告两脚,现在同意承担原告损失的25%。被告刘某某辩称,耿某甲将原告摔倒后原告就喊腿疼,我只踢了原告屁股一下,所以只承担1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下午5时许,在放学回家路上,耿某甲说耿某书包上有个洞,耿某就把耿某甲踢了一脚,耿某甲也踢了耿某一脚,在相互厮挽中耿某甲将耿某压倒并骑在耿某身上,耿某为了挣脱起来便将右腿放在左腿上用劲,此时,刘某某前来观看,耿某骂了刘某某,刘某某就用脚踢在耿某腿上。1月3日,耿某被蓝田县焦岱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1月4日,耿某前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1月5日,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1月28日出院住院23天,共花医疗费12254.24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进行足趾功能锻炼;避免下床负重活动。2、2周后来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月3日,耿某到红会医院门诊复查,共花医疗费396元。4月7日,耿某又到红会医院复查,花医疗费42元。出院时,原告租车支付交通费200元。3月3日复查交通费为41.1元,4月7日复查交通费为45.8元。事发次日,即1月3日,在焦岱医院,耿某甲之父耿春养为耿某支付医疗费150元,刘某某祖父为耿某支付了医疗费30元。1月4日,在红会医院,耿春养为耿某支付医疗费188.8元。1月5日,耿春养为耿某支付医疗费7元,刘某某祖母为耿某支付医疗费35元。1月12日,耿春养付给耿某之父耿旭东700元。2008年1月4日,柳家湾小学经过调查做出处理意见:耿某甲及刘某某家长先带耿某去焦岱医院拍X片检查伤势,并及时治疗。耿某出院后,学校让三方家长协商处理,建议三方各负5000元,因故未能达成协议。2008年3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耿某甲认为刘某某在耿某右腿上踩踏致耿某右腿受伤,刘某某认为耿某甲将耿某摔倒致耿某右腿受伤,耿某则认为耿某甲将他摔倒后他右腿不疼,刘某某在他右腿上踩踏两下后他右腿才感觉剧烈疼痛。法庭行使释明权后,耿某甲及刘某某也不申请对耿某右腿受伤外力原因作司法鉴定。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学校处理意见、谈话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耿某甲、刘某某对原告耿某右腿的受伤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右腿骨折,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判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耿某的医疗费126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护理费230元,交通费286.9元,共计13616.14元,由耿某甲负担6000元(含耿某甲之父耿春养已支付的700元),刘某某负担6600元,耿某甲与刘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1016.14元,由耿某自负。二、驳回耿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辅助费100元,共计600元(耿某已预交200元),由耿某、耿某甲、刘某某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代理审判员 潘西社代理审判员 吕建玲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铁 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