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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宣建惠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建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宣建惠。委托代理人:郦章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法定代表人:谢辛。委托代理人:郁华。委托代理人:赵濑。原告宣建惠诉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以下简称妇产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建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郦章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于2006年7月14日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了下腹痛,即去诸暨市妇保院就诊,医院拟诊“先兆早产”。经抗宫缩治疗后缓解。诸暨妇保院医生建议去被告单位保胎治疗,即使要生下来对早产儿安全性较强。2006年7月15日,原告在丈夫俞苗凤陪护下,到被告单位诊疗,门诊经查羊水结晶为阴性;B超检查项目一切正常。医生建议:随访。2006年7月16日中午,原告再次出现下腹痛,仍到被告医院诊治,医生初诊为27周双胎,晚期先兆流产,处理意见为住院。原告即缴费办理了住院手续。同日14时入院后,进行了体格检查,一切正常,并进行了B超检查,报告:“1、宫内孕双活胎;2、羊水偏多。”医生决定保胎治疗。医嘱:“产前护理常规,I级护理,间歇氧。听胎心每六小时一次等措施。”到7月18日8时,测双胎心为130、132次/分都是正常的。但原告已感难受和不适,几次报告护士仍无动于衷。整个上午未能上氧,仍然进行硫酸镁、安宝针静滴,忽视了观察用药后的反应,并未及时报告医生进行会诊,延误了停液、上氧和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时间。7月18日14时,测双胎心次数减少为118、123次/分。18日14时30分,测胎心不清,再次B超却做出两个不同的报告单:1、宫内孕双死胎,羊水过多2、双胎-死胎,羊膜囊分隔无法显示(不排除一胎羊水过少)。7月19日10时40分原告自娩2死胎后,医生当面交待:1、胎儿体重分别为1500克、1800克;2、脐带打结有异样,以前没有看到过,可作示教病例;3关于“尸检”问题,认为死因是明确的,为脐带打结,医方有照片留存,并且还要做病理检查,内容也是一致的。为此办理了《小尸体委托处理书》。由于胎盘不能娩出。再行B超提示:“胎盘植入”。确诊后,又开始保守治疗,经过20天二个疗程化疗,8月9日原告体温升高,抗炎治疗无好转而胎盘组织已坏死,出现宫腔感染、中度贫血的局面,无奈于8月15日行子宫次全切除手术。8月22日,手术创口恢复而准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后复查。以上是原告在被告单位历时37天的诊治过程事实,造成原告不仅仅花去医疗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并且莫名其妙地接受了双胎死于腹中,被动地接受了子宫次全切除的严重后果。原告在被告这种高规格的专科医院里住院治疗,在I级护理的前提下,仍然要造成如此大的损害,确实是不应该的。针对被告在主观上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具体操作中又违反医疗行为准则,并存在检查、诊断上技术失误等医疗缺陷。所以被告方的医疗过失是导致原告上述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这是一起重度医疗过失。是一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一个结果又成了另一个结果之原因。原告是受害者,对原告既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又造成了人身损害致残,精神上的痛苦更将延续整个人生。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赔偿原告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10986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本案的事实不完全符合,且原告的陈述和本案的病历记录是不相符合的,7月18日的2次B超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内做出的,对胎儿的重量应该以病历记录为准。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不存在差错,原告是因为下腹疼痛住院治疗的,在原告保胎过程中突发性出现胎心消失,B超确诊胎死宫内。次日,分娩2死胎,胎儿死因为双胎脐带互相打结,双胎输血综合症。在临床医学实践中,原告单绒毛单羊膜囊双胎发生脐带相互打结而突然胎死宫内,系罕见的双胎妊娠并发症,我国现有的临床医学水平尚无法事前作出诊断,也无法实施提前医疗干预。该并发症一旦发生,胎儿的死亡和难免流产是无法避免的。由此可见,原告胎死宫内及难免流产是其妊娠并发症的转归,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任何差错和过错的;对于原告行子宫切除术是正确的,也是没有过错的,原告当时的胎盘滞留原告腹中,被告进行了钳夹未见成效,后被告将可能存在的后果和行为告知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保全子宫,故进行保守治疗,在进行保守治疗后,原告体温升高,这种情况下,告知原告家属,这种情况可能影响原告生命,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原告实行了子宫切除术。被告认为,原告因死胎娩出后胎盘大面积植入,徒手剥胎盘未成功的情况下,子宫切除手术指征明确。被告在向原告及家属充分分析诸种治疗方案并就保守治疗的不良转归可能都予以充分告知,而原告及其家属仍然坚持要求保守治疗的情况下,被告予原告进行保守治疗无任何不当。因此,被告给原告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在病历上也有多处原告及家属的签字,被告也尽了充分的告知,且尽了最善的注意义务和充分的告知义务,无任何不当,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证明2006年7月15日在被告单位门诊,检查结果一切正常的事实;2、入院记录,证明2006年7月16日双方已建立住院医疗关系的事实和现病史的基本情况;3、宣建惠体格检查表,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体格是好的,孕双活胎,其胎位、胎心、胎儿体重都是正常的事实;4、医嘱单、产前记录、护理记录,证明产前护理常规、I级护理、间歇氧等是医嘱,并证明2006年7月16日至7月19日的医疗活动和两种药物(硫酸镁的注射液、安保针静滴)同时使用长达12.5小时的事实;5、B超检查报告单,证明三次B超均为提示胎儿脐带打结及子宫植入性胎盘两大问题的事实;6、病理检查报告、小尸体委托处理书,证明医方自认是早产婴儿,流产不存在小尸体尸检问题;证明死亡原因是脐带打结;证明病理报告及其他记录隐匿胎儿实际体重为1500g/1800g的事实;7、二份出院记录,证明造成原告早产婴儿死于腹中,子宫次全切的损害事实,且二份出院记录不一致;证明医方涂改了住院记录的事实;8、请求赔偿内容清单的相关依据,证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的依据;9、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用药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2006年7月16日至8月22日住院病历(缺少护理记录7月22日的原件),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活动过程及内容;2)、原告单卵双胎胎盘,两根脐带相互缠绕打结,胎膜组织伴坏变;3)、原告子宫植入性胎盘,部分胎盘组织坏变;4)、被告对原告的治疗方案及手术风险等履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最善的注意义务;5)、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没有任何不当和过错;2、照片7张,证明原告双胎胎盘,两根脐带互相打结和双胎输血综合症;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双胎死亡和子宫切除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问题向法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作出的浙江医鉴(2007)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这份记录,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前是健康的;对证据2至7质证认为,有被告盖章的病历予以认可,对没有盖章的病历不予认可,以被告提供的原始病历为准;对2006年8月22日的出院记录不予认可,真实性有异议,对2006年8月21日的出院记录予以认可;这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整个住院治疗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中住院发票无异议;对2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没有盖章,只有一个人签字;对户口簿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1)只能证明是被告方医务人员对原告的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及资料的总和。但不能证明其记录、整理、主观分析而形成的材料全部都是客观真实,准确完整;2)、这是2006年7月21日《病理检查报告单》的诊断结果,这和临床诊断都是不符的。原告单卵双胎胎盘,仅是少见妊娠形态,本身并不是疾病。两根脐带相互缠绕打结是7月18日保胎治疗中形成的,即错误的同时使用药物客观上破坏了安胎的目的,从而引发了双胎胎位的变动中受过度牵拉而形成的。但7月18日二次B超未能提示打结问题,是失职行为。胎膜组织伴坏变只能证明是提供标本坏变,并不能证明在原告体内已伴坏变;3)原告子宫植入性胎盘,这是事实,因为自娩两死胎后,胎盘不能娩出的事实已印证。但这不是及时检查诊断出来的,既然事后B超能显示,并且能显示“大面积植入”,为何不能提前提示,为确定综合治疗方案争取宝贵的机会,这同样是失职行为;4)只能证明2006年7月19日以后,“亡羊补牢”阶段的基本事实。因为7月18日傍晚出现双活胎突然变成双死胎的严重情况后,才开始办理授权委托书的事实,已完全证明了这一点。7月16日签字的“宣建惠”并不是原告签的,记录中的告知根本未实际履行。特别是7月18日两种药物同时使用,孕妇立即引起不良反应,多次报告,被告均未能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停液,不上氧,也不作特殊检测,也不会诊。一句话,前三天是根本不重视的,所以谈不上履行了注意义务;5)原告在保胎治疗过程中,自身究竟存在什么疾病,和治疗中又出现什么问题,事先可以说一概不清楚。保胎治疗可以说是盲目施治,将“保胎治疗”变成了“打胎处理”的客观事实,未能达到“安胎”的要求,是不符合规范要求标准的;I级护理、严密检测,连胎儿在宫内生长受限,双胎已脐带扭转打结都不能提前提示,医方在检测什么;事后却无根据编造原患“双胎输血综合症”。被告不顾事实进行编造,欺骗原告的行为,这就是过错,这是不符合医疗规范的;对证据2质证认为,是被告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的双死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浙江省医学会做出的浙江医鉴(2007)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质证认为,1)、鉴定肯定医方的超声检查不存在医疗过失。而其理由是由于双胎紧贴脐带打结的情况超声检查难以显示,而其后果又是医方无法正确的预见和处理。这说明医方为什么不能正确的预见和处理的前提是因为超声检查存在过失。2)、鉴定肯定了双胎死因为双胎脐带打结引起的急性缺氧所致。否定了医方原诊断主要是双胎输血综合症的原因。3)、鉴定肯定了在孕妇保胎治疗过程中医方同时给孕妇使用了“硫酸镁”和“安宝针”两种药物,存在不当,且对孕妇没有进行心电监护,存在不足。这样的鉴定结论显然是与理不和的,“不当”与“不足”其本身就是过错行为。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三性无异议,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分析意见第三条有不同意见,硫酸镁和安宝针对保胎的途径是不同的,在临床中同时使用该2种药物效果也是很好的,在临床实践中是符合科学依据的,鉴定书的第三条分析意见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因为个体有差异,不同的药物是不同的,且在本案中2种药物的使用对原告是成功的,后来是因为原告的双胎脐带相互打结才导致死胎,其分析意见是不够全面的;对于心电监护,对原告同时使用2种药物是相当慎重的,虽然没有对原告进行机器的心电监护,但在整个诊断过程中对原告整个的心率有相当的观察,对这些状况进行了严密的观察,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不良的反映,心电监护有多种方式,应该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来进行,事实上也没有因为被告的监护不当导致原告损害。本院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6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2006年8月21日的出院记录予以确认;2006年8月22日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8中被告出具的住院费用发票证明、户口簿予以确认;劳动合同因盖有劳动合同鉴证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中连号票据较多,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不真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浙江省医学会做出的浙江医鉴(2007)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鉴定分析意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为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只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才能对医疗行为进行判断。在本次法院委托的医学会进行专家鉴定,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且原、被告未能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有缺陷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门诊诊疗,经B超检查,影像所见:胎位LOA/ROA、胎心139次/132次/分、胎动可及/可及、双顶径6.7cm/6.6cm、股骨长4.6cm/4.3cm、胎盘宫底GrI级、羊水AFI=19.7cm、脐动脉S/D2.58/3.1、其他:双胎间未及明显羊膜分隔。因胎位关系双胎颜面部显示欠清。孕母双附未及明显异常回声。检查意见:宫内孕双活胎。2006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诊疗,因“停经27周,下腹痛2天”收住入院。病历记载原告2天前在无明显诱因下出现下腹痛,间歇约4-5分钟,持续约30秒,强度中等,无阴道流血液,至当地医院就诊,拟诊“先兆早产”,给予“硫酸镁针”静滴抗宫缩治疗,后腹痛缓解。被告医生拟诊:“1、孕4产2孕27周双胎,2、晚期先兆流产”,产科检查:宫高33cm,腹围93cm,胎心140/144,规则,可及宫缩,间歇4-5分钟,持续30秒,强度中等,胎位LOA/ROA等。诊断:“1、孕4产2孕27周LOA/ROA待产,2、双胎妊娠,3、晚期先兆流产,4、疤痕子宫”。治疗方案:1、完善检查血常规,血型,血凝,生化等;2、予硫酸镁针保胎治疗,卧床休息;3、左侧卧位,间歇吸氧。7月18日凌晨2:30,被告给原告“安宝针”16滴/分,“硫酸镁”36滴/分维持治疗。凌晨4:00测胎心为132/140次/分。14:00测胎心118/123次/分,上氧半小时后测胎心不清,进行B超检查,检查意见:“宫内孕双死胎、羊水过多”。16:40再次B超检查,提示:“1、双胎-死胎,2、羊膜囊分隔无法显示(不排除一胎羊水过少,TTTS)。7月19日上午原告分娩2死婴,一女865g全身呈红色,另一女680g,全身呈白色,双脐带交锁缠绕打结。产后诊断:双胎输血综合症、双脐带打结。胎儿娩出后半小时,胎盘未娩出,人工剥离困难,考虑胎盘粘连、胎盘植入可能,经B超检查提示:胎盘植入。原告要求保留子宫,被告于宫腔内填塞碘纺纱条,抗炎治疗,随后行药物治疗:MTX和米非司酮两个疗程治疗。期间原告有贫血和低热,体温有逐渐升高的趋势,考虑宫内感染。8月14日经与原告家属沟通决定手术治疗,8月15日在硬麻下行子宫次全切除术。术前诊断:胎盘植入、宫腔感染、中度贫血。术中见左侧宫角、前壁向外突出,浆膜层血管充盈明显。病理诊断:子宫植入性胎盘,部分胎盘组织坏死。术后原告恢复良好,于2006年8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孕4产2孕27周晚期流产,双胎妊娠,双胎输血综合症,脐带打结,产后出血,胎盘植入,宫腔感染,中度贫血,疤痕子宫。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住院37天,共花去医疗费19325.1元。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俞苗风均为诸暨市锡均涂料厂员工,月工资均为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差错;原告双胎死亡和子宫切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使用的“硫酸镁”、“安宝针”静滴是否符合诊治规范、常规进行鉴定。该会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的浙江医鉴(2007)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孕妇宣建惠因“停经27周,下腹痛2天”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孕4产2孕27周双胎待产,晚期先兆流产”,医方的超声检查不存在医疗过失,由于双胎紧贴,脐带打结的情况超声检查难以显示,故医方无法作出正确的预见和处理;2、双胎死亡的原因明确,为双胎脐带相互打结引起的急性缺氧所致。第三产程胎盘未娩出,医方行人工剥离和钳夹未能成功,经超声检查证实为“植入性胎盘”,患者要求进行保留子宫治疗,医方给予“MTX化疗和米非司酮两个疗程”治疗,最终因“宫内感染”切除子宫,医方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措施得当;3、在孕妇保胎治疗过程中,医方同时给孕妇使用“硫酸镁”与“安宝针”两种药物,存在不当,且对孕妇没有进行心电监护,存在不足,但分析认为:这与双胎死于宫内、胎盘植入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患者到被告处治疗、生育,被告应提供符合医疗规范、常规的诊疗行为。现原告以被告有重度医疗过失,是导致原告双胎死亡,子宫切除的直接原因,是一个原因导致一个结果,一个结果又成了另一个结果之原因,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差错;原告双胎死亡和子宫切除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使用的“硫酸镁”、“安宝针”静滴是否符合诊治规范、常规,委托浙江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依据法院的委托,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被告对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虽有异议,但对鉴定的程序并未提出异议,原告仅认为鉴定结论依法必须以理服人,对医患双方的观点,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都要讲出具体的根据和理由,然而鉴定委员会对本病例因缺乏公正性而无法做到,甚至无法自圆其说。本院认为该意见系原告主观意见,并无充分的依据。被告对鉴定书中分析意见第三条有不同意见,认为硫酸镁和安宝针对保胎的途径是不同的,在临床中同时使用该2种药物效果也是很好的,在临床实践中是符合科学依据的,鉴定书的第三条分析意见是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因为个体有差异,不同的药物是不同的,且在本案中2种药物的使用对原告是成功的,后来是因为原告的双胎相互打结才导致死胎,其分析意见是不够全面的;对于心电监护,对原告同时使用2种药物是相当慎重的,虽然没有对原告进行机器的心电监护,但在整个诊断过程中对原告整个的心率有相当的观察,对这些状况进行了严密的观察,事实上原告也没有不良的反映,心电监护有多种方式,应该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来进行,事实上也没有因为被告的监护不当导致原告损害。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该鉴定书虽最终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但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医院的免责条款,作为医疗机构不能完全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反医学会的鉴定书从客观科学的角度指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和不足,即被告同时给孕妇使用“硫酸镁”与“安宝针”两种药物,存在不当,且对孕妇没有进行心电监护,存在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过失,与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具有一定关联性,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据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才能得到支持,但现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虽与原告的治疗、生育有关,然鉴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当和不足,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酌情考虑,本院支持金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主张金额过高,但考虑原告承受双胎死亡与子宫次全切除的精神痛苦,及被告不能完全证明其没有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赔偿原告宣建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赔偿原告宣建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宣建惠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原告负担2908元,被告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姚炜强审 判 员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晓东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