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文陆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110号原告:汪文陆。委托代理人:汤从蓉。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原告汪文陆为与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陆委托代理人汤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陆诉称,2002年10月至2005年9月期间,依约向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黄砂、石子,至今尚欠货款1363517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杭建公司支付货款1363517元及其利息186835.91元(自2006年9月19日起按年息7.83%暂算至2008年6月17日,共一年零九个月),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杭建公司未作答辩。汪文陆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10月15日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付款期限为双方结算完后一年内付清之事实。2、2005年9月17日结算单。证明杭建公司欠汪文陆货款1363517元之事实。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汪文陆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10月15日,汪文陆与杭建公司所属的绍兴世贸中心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世贸中心项目部)签订黄砂、石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汪文陆向杭建公司承建的绍兴世贸中心一期工程提供黄砂、石子,结算方式为每月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以当月信息价为基础,次月10日支付材料款,同时约定材料总量按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双方结算完后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汪文陆依约向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黄砂、石子,杭建公司所属世贸中心项目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05年9月17日进行结算,该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欠汪文陆货款1363517元。嗣后,汪文陆经催讨无着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汪文陆与杭建公司所属世贸中心项目部签订的黄砂、石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确认有效。汪文陆依约向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黄砂、石子,杭建公司所属世贸中心项目部收货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并进行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杭建公司所属世贸中心项目部未在结算后一年后即2006年9月17日之前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因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现汪文陆要求杭建公司支付货款1363517元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8月22日的存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在2007年8月以前一年的贷款利率为6.84%,调整后为7.02%,因此,汪文陆按年息7.83%明显偏高,现汪文陆表示按年息7.02%计算利息为167508.06元,本院予以准许,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杭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汪文陆货款1363517元及相应利息167508.06元,合计人民币1531025.06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汪文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4元减半收取105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527元,由汪文陆负担1237.50元,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289.5元,其中,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汪文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