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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柘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乙,女,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30日;2008年5月30日两次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起诉(2008)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乙乘被害人周某甲去吃饭之机,将周某甲在放在车间机器下面抽屈内“中天”牌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丢弃在宿舍楼附近的草地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甲、韩某甲等人证言,以及物证照片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献科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 白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