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陶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陶某,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07年4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陶某,;199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章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2月14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章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金时代广场行人道上停车处,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75元的光南KN125型二轮摩托车1辆。2、2008年3月8日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陶某在绍兴市区城南高立大厦门口,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茹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卧龙TDR-611Z型电动自行车1辆。3、2008年3月9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章某在绍兴市区亭山公园永和塔下的停车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告人许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356元的新琪尔电动自行车1辆。4、2008年3月1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章某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南侧的小路上的停车处,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窃得价值人民币1513元的奥德赛精品爬坡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作案4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04元;被告人陶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648元;被告人章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44元。2008年3月12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陶某在运赃途经绍兴市区廊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6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章某在绍兴市区解放南路投廖河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归还被害人。另,被告人陈某甲于2007年4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陶某于199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茹某、许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赃物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赃物部分尚未被追回,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章某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陶某、章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公诉机关移送的中天牌手机1只、GT牌手机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