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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吴兆伟。被告:钱某。委托代理人:郑彩香。原告郑文香为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提出评估申请,2008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08年4月14日评估结束,因发现案情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国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新业、代理审判员冯春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小事殴打原告,被告曾于2007年2月17日为琐事将原告锁骨、肋骨打断(伤势为轻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作出保证之后,原告申请撤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又经常动手殴打原告,并且声称在外面已经有了其他女人。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再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见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钱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的时间没有异议,原告于××××年××月××日向法院起诉亦是事实,但,1、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不实,因为结婚以前双方已经同居了4年,否则不会跟被告结婚的;2、原告诉称其伤系被告殴打致伤也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即使原告身上有伤,也不是被告殴打引起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重伤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3、去年原告撤回起诉的原因是原告得到了被告的钱,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是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4、被告在外面并没有其他女人,被告只有现任妻子一个即原告。综上,被告认为,鉴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同居四年后于××××年××月××日在绍兴县马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2007年2月17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争吵中,被告拿起老虎钳在原告左肩及左肩背部各打了一下,致原告左锁骨外侧端骨折,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评定为轻伤。为此原告于××××年××月××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同月28日出具保证书一份交原告为凭,保证不再动手打我,支票现金由原告保管,原告撤回了起诉。嗣后,双方又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07年12月7日再次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同时认定,现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平屋二间(未经审批)、钢棚一间、水泥道地一块、鱼网三张、电缆线250米、增氧机23只、虾桶3只、珊瑚丛树200丛,棕棚1张、三轮摩托车一辆,经本院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以上财产评估价格为33,968元,在原告处有夫妻共同财产白天鹅电瓶车一辆。2007年10月9日,钱某向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度承包费45,048元,另有夫妻共同债权27,347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1、浙马政(2003)字第200号《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计划生育证明一份,以证明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于2007年3月28日分别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7日用老虎钳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左锁骨外侧端骨折,其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4、绍兴县天天养殖有限公司收款凭证(收据联)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交纳2008年度承包费45,048元的事实;5、销货清单三份,以证明有应收款87,437.69元,扣除被告已收回的60,000元,尚有应收款27,347元的事实;6、绍县价估字(2008)09号《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以证明现在被告处平屋二间、钢棚、道地等价值为33,968元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现在原告处有白天鹅电瓶车一辆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意见不一发生争吵时,竟用老虎钳击打原告左肩及左肩背部,致原告左锁骨外侧端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之行为显已构成家庭暴力,虽然原告于××××年××月××日起诉后因被告出具保证书而撤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未有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开庭调解,双方确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辨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殴打所致,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无过错方,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要求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处理,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即现在被告处的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根据评估价格对原告作出合理补偿。夫妻共同债权,其中应收款27,347元归原、被告各半享有,被告已交纳的承包费,因至今尚未签订合同,未转化为合同债权,根据本案实际,该承包款可由被告与发包方理涉,但被告应向原告作出相应的补偿。庭审中原告称另有6万元应收款,因被告辩称已经用于经营支出,故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离婚后一方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转移、隐藏、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之一的,可自发现之次日起二年内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与钱某离婚;二、现在钱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平屋二间、钢棚一间、水泥道地一块、鱼网3张、电缆线250米、增氧机23只、虾桶3只、珊瑚丛树200丛、棕棚一张、三轮摩托车一辆归钱某所有,钱某应补偿郑某20,000元;三、钱某交纳的承包费45,048元,归钱某享有,钱某应补偿郑某22,524元;四、夫妻共同债权27,347元归郑某、钱某各半享有;五、钱某应赔偿郑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二、三、五项合计,钱某应给付郑某款52,5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已预交300元),由郑某负担300元,钱某负担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郑某负担。钱某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陈新业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