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飞跃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杭莉。委托代理人:冯格。被告: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鸿鸣。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继宝。被告:张鸿鸣。原告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飞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集团)、张鸿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万通公司、飞跃集团及张鸿鸣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通公司、飞跃集团、张鸿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25日订立编号为综ZC200601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购买聚丙稀625吨,计价500万元。原告应于2006年12月10日前支付定金100万元,货款400万元。被告万通公司应于2007年2月25日向原告交付全部货款。如被告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量供货,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万通公司应立即以现金方式向需方双倍返还定金并归还原告全部已付货款。合同还对被告飞跃集团、张鸿鸣为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管辖地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飞跃集团、张鸿鸣亦对合同签章确认。《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按约向被告万通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及货款400万元。至2007年2月25日,被告万通公司无法按时供货,在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催货后,被告万通公司表示无法供货。并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货款210303.16元,2007年12月5日又再次归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原告本不欲起诉被告,但由于被告因另案被案外法院查封了生产场地,生产经营均遭受影响,引起原告不安。且原告为国有企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已起诉被告。考虑到被告万通公司目前生产经营遭受影响的实际因素,为使被告万通公司不致雪上加霜,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原告不要求被告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国有资产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ZC2006012号购销合同。被告万通公司返还原告定金及货款3789696.8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暂计60483.84元),合计3850180.6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飞跃集团、张鸿鸣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通公司、张鸿鸣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情况属实。但我公司及我本人并非想赖帐不还钱,而是我公司现生产场地被其他法院查封,生产限于停顿瘫痪,资金状况困难。故请求给予宽限,一旦公司情况好转,一定把所有的货款还清。被告飞跃集团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合同编号为综ZC2006012号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银行付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按约支付了定金及货款。3、对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之间的对帐情况。三被告均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作为需方与被告万通公司(供方)、飞跃集团(担保方)、张鸿鸣(担保方)于2006年11月25日订立编号为综ZC200601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购买聚丙稀625吨,每吨8000元,总金额计500万元。供方应当在2007年2月25日前向需方交付全部货物。需方应于2006年12月10日前支付定金壹佰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时,定金抵作价款。需方应在2006年12月10日前向供方支付货币人民币肆佰万元。如被告万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量供货,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万通公司应立即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归还原告全部已付货款。合同还对被告飞跃集团、张鸿鸣为被告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合同管辖地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飞跃集团、张鸿鸣亦对合同签章确认。《购销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06年12月4日按约向被告万通公司支付了定金100万元及货款400万元。至2007年2月25日,被告万通公司无法按时供货,在原告向被告万通公司催货后,被告万通公司表示无法供货。并于2007年11月30日归还原告货款210303.16元,2007年12月5日又再次归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飞跃集团、张鸿鸣于2006年11月25日订立编号为综ZC2006012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万通公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及货款后,未按约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综ZC2006012号《购销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及货款2789696.84元共计人民币3789696.84元的诉请,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万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系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对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为60483.84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请,暂计的60483.84元的金额系原告以3789696.84元为基数、从2008年4月15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该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对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另,因原告自2008年4月15日按该标准计算的金额未高于本院计算的金额,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飞跃集团、张鸿鸣对被告万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飞跃集团、张鸿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综ZC2006012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1000000元、货款2789696.84元,合计3789696.84元;三、被告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州中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0483.84元(自2008年4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四、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鸣对上述被告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台州市万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飞跃集团有限公司、张鸿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01.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利息的计算:3789696.84元×0.00021×77天(2008年4月15日至2008年6月30日)=61279.4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