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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岳生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岳生,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98号原告唐岳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王夫。被告金龙。原告唐岳生为与被告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岳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岳生诉称,2007年8月12日,被告为了购买水暖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不但约定了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还约定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承担唐岳生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费。借款到期后,除2008年2月5日归还8,390元外,尚余25,110元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金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1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计至2008年4月30日为4,490.15元),支付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1、2007年8月12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购买水暖材料向原告借款33,500元,借期自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如逾期归还,保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费和手续费等费用的事实。2、2008年4月14日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费为1,500元及该收费的合理性。3、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被告金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故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7年8月12日被告为了购买水暖材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2日自2007年9月30日,如逾期归还,被告保证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自愿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除2008年2月5日归还8,390元外,尚余25,110元未归还,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已委托代理人李王夫代理本案,支出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龙向原告唐岳生借款人民币25,110元后未归还,并约定由被告金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承担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费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龙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龙应归还原告唐岳生借款人民币25,1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10日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龙支付原告唐岳生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代理费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金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依法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维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