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原告严××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15日,被告章××分两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万元。2007年3月14日,被告章××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50万元,均由被告章××当即出具签字借条3份为凭。事后,被告不守信用,在原告多次催讨下,竟以种种理由推托,甚至采取避而不见的手段,至今毫无还款诚意。现起诉要求被告章××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9月15日、2007年3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并陈述2006年9月15日借款10万元,其正确的借款时间是2006年9月25日,因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1%,为计算利息方便,双方同意把2006年9月25日借款10万元更改为2006年9月15日,现因未能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愿意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证据,因被告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该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章××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15日,同年9月25日、2007年3月14日,被告章××分别向原告严××借去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20万元,三次共计人民币50万元,均由被告章××出具借条3份为凭。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导致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章××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应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应视为双方所达成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严××主张被告章××尚欠其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章××应承担偿还之责。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土钍审判员 黄伟松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