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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与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杨家墩。法定代表人钱妙炳,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邬丽佳。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王坛镇。法定代表人孙益忠,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涛、邬丽佳及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诉称:杭州临峰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06年7月5日,被告因承建杭州余杭天凤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欠临峰水泥款58,038.75元,并由被告业务经办人汪文龙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1月10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余杭分局核准,杭州临峰水泥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款58,03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6年7月6日,署名“汪文龙”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7月6日被告经办人汪文龙向杭州临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款为58,038.75元的事实。2、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杭州临峰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给被告,发票金额为58,038.75元。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杭州临峰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月10日变更为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的事实。另原告当庭向本院申请补充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准许,并指定其于庭审后五日内补充提交证据。但后原告未提交新证据。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与临峰公司间不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称的杭州余杭天凤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非被告承建施工;汪文龙也并非被告派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不能代表被告与临峰公司买卖水泥,汪文龙的行为并不能约束被告。故原告诉称的水泥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因该证据并非被告方所出具;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缺乏直接关联性,因欠条所述杭州余杭天凤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并非由被告承建施工,欠条出具者系自然人,并非本案被告。证据2,系记帐联,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收到该发票。证据3,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杭州余杭天凤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系被告承建或汪文龙系被告指派到该工程的业务经办人,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2,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发票,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据其职能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署名为“汪文龙”,原告主张汪文龙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汪文龙系代表本案被告出具该欠条,被告亦予以否认;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临峰公司与被告间存在买卖水泥的合同关系,故该欠条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条中的款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奥赛德布艺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俊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