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桂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098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建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被告:张桂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明清。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张桂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1日、1月16日、3月12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欣超,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明清、被告张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就本诉诉称:2006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不同款式布匹若干。后因第一被告所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原告出口该批量货物所应收的货款遭到外商客户拒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和信誉损失。对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8月8日达成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第一被告将上述货物应收的394397.2美元折合成人民币260万元赔偿给原告,同时第一被告要求该款在一年内全部支付完毕,由被告张桂花作为担保人,原告表示同意。此后,第一被告仅分别于2007年4月5日、7月5日和8月10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合计人民币60万元。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200万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赔偿款计人民币200万元,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损失计人民币3131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07年10月30日止),要求被告张桂花对上述一、二条赔偿款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就本诉辩称:诉状中陈述不客观,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被告没有出口权利,原告代被告出口,原告赚取部分出口退税款。在原告所列款项中有一笔错帐,原告认为应给2000000元,事实上应当是1935500元。在其后庭审中,第一被告表示尚欠原告的赔偿款为1800000元。同时提起反诉称: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同款式布匹代为出口的业务关系,现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诉,要求本诉被告即反诉原告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20000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货款641285.47元,反诉被告一直拖欠不予结算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现反诉被告要求赔偿,如损失存在,应在结清货款的基础上才能考虑是否应当赔偿和如何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41285.47元。庭审中,反诉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即人民币633903.59元。被告张桂花辩称,本案不应当将张桂花列为被告,因为根据转让协议记载,原告收取第一被告的赔偿款后,全部退货转让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此条款中作了担保,但后来在履行中对此条款进行了变更,先由原告将货物退给第一被告,再向第一被告收取赔偿款,协议变更没有书面告知担保人,故担保人不承担责任。而且被告系以家产担保人的名义,而非协议履行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家产担保应当由其与丈夫共同签字。反诉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就反诉辩称:反诉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不存在代理出口关系。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货款。本诉部分提出的质量赔偿系一个单独的赔偿,双方约定2000000元是赔偿款不是货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质证:证据1、2006年8月8日转让协议一份,要求证明2006年1月到5月间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八个货柜货物的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600000元,并由第一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桂花是担保人。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前半部分是假的,双方没有购销合同关系,是代为出口关系。代为出口的货柜是27个,出现质量问题的是8个。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赔偿款,只是约定支付赔偿款后货物退给第一被告。被告张桂花是家产担保人的名义在上面签字,不是协议履行担保人的名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桂花的丈夫。证据2、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5日、7月5日、8月10日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00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除了这三份共计600000元外,还支付过64500元。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支票存根1份,号码为DN/0202511743,要求证明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人民币64500元。支票是开给绍兴耀龙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但是应原告要求代付,原告是耀龙的下属企业。原告经质证认为已经收到。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支票存根复印件7份、汇票申请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八个货柜的赔偿款和运费1258809元,其中458809元是运费,赔偿款为800000元。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代第一被告支付的运费是598083.52元,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为594309元。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原告提供运费发票复印件5份、汇款委托书复印件4份、支票存根复印件2份。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中两份运费发票的到离港时间为4月24日,当时不存在退货的问题,其余三份要求原告出具其他证据证明退货时间。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反诉被告质证: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1份,要求证明反诉原告供给反诉被告共计金额为9773291.59元货物的事实。反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2005年8月8日到2006年6月21日止的付款凭证复印件13份,要求证明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货款9139388元。反诉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并经反诉原告质证:证据1、增值税发票22份、增值税销项发票56份、00047059增值税发票1份(该发票反诉原告未开具销项发票给反诉被告)(以上均系复印件),要求证明反诉原告提供的101份增值税发票并非双方交易的全部金额,应当加上该22份增值税发票,再扣除56份销项发票及00047059发票的金额后,金额为6506831.39元才是双方交易的总金额。反诉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被告提供的发票金额是已经扣除了八个货柜后的金额,我们认为货款总金额不应当扣除这八个货柜的货款,应当为9773291.59元。原告申请法院向宁波海关或者绍兴海关调查运费发票中所含提单号的有关提单和报关的整套资料。本院依申请向绍兴海关调查未果后,向宁波海关及上海海关进行调查,并出具北仑海关报关单6份及洋山海关报关单等单证1套。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认为报关单中运输工具名称与原告提供发票中船名航次相对应,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运费是退八个货柜的运费。被告经质证对预录单号为046961584的报关单有异议,起运国应该是法国,退运时间应当是2006年10月,商品名称也不对,被告的产品只有涤棉布和绣花布两种。对洋山海关报关单因系法院调取,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退货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运费发票中号码为00273058、00273099、00116730三份发票中的船名航次在“/”之后的英文为FL,报关单运输工具名称“/”后的英文是L;发票号码为00170187、00170189的船名航次与报关单的运输工具名称无法对应,故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运输费发票就是退运八个货柜的产品产生的运费。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6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1月至5月份,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的布匹,在出口后因质量问题遭外商拒付。该批货物价值394397.2美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后,由第一被告支付26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将货物退回给第一被告,运费损失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张桂花作为家产担保人签字。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及运费合计人民币1258809元的事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共计发给反诉被告的货物金额为9773293.49元,其中包含退货的八个货柜的货款。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货款为913938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查的报关单等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证明的是其提供的运费发票、汇款委托书、支票存根系其为被告退运八个货柜的货物产生,而无论该事实存在与否,均只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退运费数额,而无法证明其已支付退运费的金额,故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供的运费发票、汇款委托书、支票存根不作认定。关于被告应支付的退运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定,2006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1月至5月份,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的布匹,在出口后因质量问题遭外商拒付。该批货物共计八个货柜,应收货款为394397.2美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经协商后,确定由第一被告支付260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原告将货物退还转让给第一被告,退运损失等由第一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张桂花作为家产担保人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货物退给第一被告,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及运费1258809元。另查明,反诉原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共计供给反诉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货物价值9773293.49元,其中包含退货的八个货柜的货款。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货款为91393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第一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布匹,故对第一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问题,双方对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金及运费1258809元没有异议,只是原告认为其中664500元是赔偿款而剩余594309元系支付运费,但第一被告认为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800000元,运费是458809元。对此,评判如下:首先,双方对何时支付赔偿款,何时支付运费并未约定。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对2007年4月5日、7月5日、8月10日支付的600000元系赔偿款没有异议,只是对2006年9月10日支付的64500元以及200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是否系赔偿款有异议。原告认为200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系运费,但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汇票申请书来看,其中用途载明系“退货款”而非运费,而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赔偿款的性质最接近退货款,而且在双方并未明确支付款项的性质的情况下,应当以支付一方的陈述为准。故对200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应认定为赔偿款。而对2006年9月10日的64500元,被告已经认可系运费,并非赔偿款,这属于被告对事实的自认,故综合双方证据,本院认定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为人民币800000元,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1800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退运产生的运费损失问题,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9日至2007年10月30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赔偿款支付并未约定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进行催讨,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桂花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赔偿款后,将退回的货物全部转让给乙方”,但实际原告是先退货给第一被告,再由第一被告支付赔偿款,双方变更主协议未通知被告张桂花,故被告张桂花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的约定是在收到赔偿款后,转让货物,现在即使原告先将货物退给被告,再向被告催讨赔偿款,也只是减轻了被告作为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支付赔偿款被告张桂花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桂花承担的是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张桂花认为其以家产担保人的名义签字,而家产担保应当由其以及丈夫共同签字。本院认为,法律上并无家产担保人的概念,担保人作为人的保证,其最后也必然是以其有权处分的有形或无形的财产实现担保,而从家产担保人的措辞来看,被告张桂花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家产也并未明确是被告张桂花与其丈夫的家产,因此,即使其表明是家产担保,其实现担保的范围也必然是其个人财产,且原告也明知这一点,因此是否表明家产担保并不影响被告张桂花担保人身份的成立。因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桂花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3903.5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包括双方发生争议的八个货柜的货物在内,反诉原告共计供给反诉被告货物价值人民币9773293.49元,反诉被告支付给反诉原告的货款为9139388元。现反诉被告认为该八个货柜的货物已经退给反诉原告,因此应当将货款扣除,因此反诉被告不欠反诉原告货款。本院认为,从反诉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看,八个货柜的货物反诉被告确实已经退还给反诉原告,但反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实际是这八个货柜的应收货款,从交易流程来说,反诉原告供货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后出口,因质量问题退货,反诉被告将货物退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支付退货款即赔偿款。因此反诉被告对该八个货柜的货款仍存在付款义务,其辩称货物已经退回,故无需支付货款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633903.49元,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略有差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800000元;反诉被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反诉原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3903.49元;上述一、二两项折抵后,被告绍兴市中桂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166096.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桂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市龙升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051元,由原告负担3184元,被告负担248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