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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泽飞与邵永良、何兴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泽飞,邵永良,何兴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33号原告:童泽飞。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邵永良。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何兴荣。委托代理人:鲁家潮。原告童泽飞为与被告邵永良、何兴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邵永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礼、被告何兴荣的���托代理人鲁家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泽飞诉称:2006年7月5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途经柯岩大道立交桥附近时,与被告邵永良驾驶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浙D×××××号轿车系被告何兴荣所有,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11,282元的30%计33,384元。被告邵永良、何兴荣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其要求的赔偿费用偏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7月5日,原告童泽飞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齐贤驶往柯桥瓜渚湖地方。18时5分许,途经柯岩大道公铁立交桥北侧匝口地方,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直行的由被告邵永良驾驶的车主为被告何兴荣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事故。原告因伤即被送往绍兴第四医院治疗,次日转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9日出院,2008年1月6日又因拆除内固定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至同月21日出院,先后花去医疗费28,603.07元。同时医院建议休息数月。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为原告童泽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永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需修理费35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迄今,被告邵永良已赔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绍兴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车辆维护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邵永良理应按责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何兴荣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的医疗费,应剔除无门诊病历记载的费用,实际为28,603.07元;交通费原告只提交30元的发票,本院只能认定为30元;原告实际住院50天,此段时间可予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应按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计护理费为3,142元,原告只要求2,857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天数加工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而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看,只有2006年9月27日“休息叁月”和2008年1月20日“休息2月”的证明能与门诊病历记载相对应,故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200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按2007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类职工平均工资18,776元/年计算,计误工费10,288元。原告要求按3,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良应赔偿原告童泽飞医疗费28,603.07元、护理费2,857元、误工费10,288元、交通费3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合计42,328.07元的30%计12,698.42元,扣除已赔付的4,000元,余款8,69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何兴荣对被告���永良的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童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0元,由原告负担234.50元,被告邵永良负担83元,被告邵永良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雪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