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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8-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万通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万通冶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20号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仁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东明。被告万通冶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鹤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长友。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东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粗锌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万通牌粗锌(zn≥98.5%),总量为1440吨,每月供应给原告240吨,出厂价每吨按发货日上海长江市场1#锌最高和最低的平均价扣减1250元计算;合同还就预付定金及资金占用费、供货及利息、履行方式、包装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0万元,被告遂于2005年10月12日开始向原告供应粗锌。被告初尚守约,但接着就供货延期,至今只供应粗锌415吨,少供原告1025吨。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告,被告仍不能履行。后经双方协商,于2007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核对,被告确认应归还原告预付款91.07万元,同时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占用该资金期间的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二、鉴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35万元。三、本协议第一、二项下款项,具体支付时间为:(一)、被告向原告归还预付款91.07万元及利息的时间为:2007年5月31日前、2007年6月30日前分别支付30万元,在2007年7月31日前归还31.07万元及利息,或直接以相应价值的水城锌锭抵充,质量zn≥98.5%,到绍兴站前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价格按发货日上海长江市场1#锌最高和最低的平均价扣减1600元/吨计算。(二)、赔偿款35万元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或者直接以相应价值的水城锌锭抵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本协议,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仍按原合同供货价格差额进行全数全额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预付款91.07万元,余款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88125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70332元,合计人民币27584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系企业间借贷合同,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即原告借资金给被告,被告以粗锌抵债。故该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因合同无效,不存在按约履行的问题,而且合同约定原告应补足货款3000000元,而原告第一个月是达到3000000元,此后一直没有达到,故被告无需发货,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合同无效,故双方只要互相返还,而不需要支付利息。逾期利益是合同实现得到的利益,原告没有获得涨价的利益,因合同是借贷合同,我们以锌抵债,而锌是以市场价为准,故不存在预期利益的差价损失。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07年4月5日,原、被告就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对预付款、赔偿款进行约定,并约定未按约履行原告可按原合同要求赔偿。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而可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系企业借贷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500000元差价损失。证据2、银行联行来帐凭证三份,要求证明被告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910700元预付款,但利息、赔偿款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恰恰证明合同无效,被告已将尾款归还给原告。证据3、粗锌买卖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粗锌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履行时间、预付定金及资金占用等进行约定。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出厂价按市场价,故不存在预期损失的问题。而且该合同实际系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被告以粗锌抵款,故约定了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发足240吨货的前提是原告在被告帐上补足3000000元,原告未补足3000000元,故被告没有发货不属于违约。合同是附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间是2005年8月25日到2006年4月5日,故不存在原告在2006年7月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证据4、上海长江一号锌价格表三份,要求证明从合同届满到发函解除合同时止,上海长江市场一号锌的价格上涨一吨5000元左右。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因粗锌价格以市场价为准,故不存在预期利益损失。证据5、律师函三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也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当庭提供:证据6、2005年10月到2006年3月上海长江市场一号锌的价格表,要求证明如果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当时锌的履行价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双方抵债的是粗锌,一号锌和粗锌的价格不同,但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并在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价格表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锌锭结算表传真件7份,要求证明协议上双方确认的预付货款9107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但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预付款中包括利息,但开增值税发票时未包括在内。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双方签订粗锌购销合同和结算表3张,要求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系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结算表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可以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汇款凭证7张,要求证明原告汇款情况。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发货单据、铁路货票和增值税发票49张,要求证明被告用锌锭抵款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抵款。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3份,要求证明被告现金付款情况。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5、运杂费单据13张,要求证明被告代垫运杂费的情况。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6、明细表1份,要求证明相关往来明细汇总。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109150元系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占用资金利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价格表真实性有异议,故原告申请本院对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上海长江市场一号锌最高和最低价格进行调查。本院依法向上海长江有色金属现货市场一号锌价格进行调查,取得价格表三份。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调查申请超过举证期限,调查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该证据系法院调查取得,在不考虑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对如何作价是有约定的,而且是根据市场价波动定价,实际也按此履行,原告不存在差价空间,原告主张的差价问题不能得到证明。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7、被告提供的证据1互相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证明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且被告表示否认,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本院已依申请进行调查,应以本院调查所得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查所得价格表系本院依原告申请进行调查,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可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粗锌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万通牌粗锌1440吨,每月240吨,按发货日上海长江市场1#锌最高和最低的平均价扣减1250元/吨计算价格。原告预付订金3000000元给被告,该款计付利息,订金充减货款。双方还约定每周发货60吨,每发足240吨锌锭,最后一个60吨锌锭发出,被告传真大票后,一周内原告补足订金3000000元,此款计付利息。从原告补足订金后第一周开始,被告每周发货60吨。如被告不能按时发货,迟延时间超过10天的被告应补偿损失。合同还约定合同时间自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10月20日、10月31日、11月13日各供货60吨、12月7日供货60吨、12月27日供货55吨、2006年3月8日至3月12日供货共计60.01吨。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汇款3000000元、10月21日汇款1200000元、11月1日汇款800000元、11月16日汇款1000000元、11月17日汇款54400元、11月18日汇款380000元、2006年1月11日汇款500000元。2007年4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归还原告预付货款910700元,并支付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年息12%的利息;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双方还对预付款、利息以及赔偿金的支付时间、方式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合同供货价差额进行全数全额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按约返还预付货款,对利息及赔偿金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诚信履行。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名为购销合同关系,实际系企业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系粗锌买卖合同,合同基本条款符合买卖合同要求,且双方之间实际存在支付货款、交付货物的合同履行行为,而对预付货款计付利息并不能必然推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910700元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息12%计算为167794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881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及赔偿金,故原告要求按原合同供货价差额进行全数全额赔偿。对此评判如下:首先,被告是否违约。被告辩称其发货满240吨后,原告未补足订金3000000元,故被告在此后未按约供货不存在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传真件及被告提供的明细表,2005年11月13日,被告供货满240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一周内补足订金3000000元。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18日汇款共计1434400元,截至2005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的货款加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之和,已经超过3000000元,故被告之后未按约每周发货60吨构成违约,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了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其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被告辩称因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市场价买卖合同,被告未按约供货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合同法保护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未按约供货,致买卖标的物价格的上涨应当认为属于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因协议书条款并未明确何为原合同供货价差额,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发货,迟延时间超过10天的应补偿损失。即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明确被告迟延发货10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可预见性原则,本院酌情对被告未按约供货之日起第10天的市场价格上涨的损失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4月5日止,被告应发货日的市场价格与此后第十日市场价格的差额乘以被告未发货数量,经计算为540998.1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利息167794元、违约损失540998.1元,合计人民币7087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中宇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868元,由原告负担25166元,由被告负担87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8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