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恒峰源电子有限公司与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恒峰源电子有限公司,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574号原告:嘉善恒峰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旗峰。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佐·费尔南多。原告嘉善恒峰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发生业务,双方约定由被告通过采购单向原告采购扬声器配件。2008年3月2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8382.61元,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支付原告30000元,后双方又发生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73898.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3898.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帐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8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8382.61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2008年3月26日以后原、被告发生业务的数量是1431只,金额为5516.2元;4、应收账款明细分类帐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来往的总的业务;5、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声器配件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898.81元的诉讼请求,有对帐单、送货单、应收账款明细分类帐、进账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爱声特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恒峰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7389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889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焰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周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