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俞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人俞某驾驶杭州高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一辆方向、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浙江A×××××重型专项作业车,从萧山开往绍兴县柯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俞某驾车途经104国道1489KM+950M绍兴县钱清镇轻纺外贸园区门口地段时,与道路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史海青发生碰撞,造成史海青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俞某于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俞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饶某、杜某、胡某、张某的证言,接警记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俞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又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所在单位表示愿接收其继续工作并负责对其帮教,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