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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胜兴与绍兴县马安通济砖瓦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930号原告:张胜兴。法定代理人:张绍付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绍兴县马安通济砖瓦厂。法定代表人:陈生校。原告张胜兴诉被告绍兴县马安通济砖瓦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绍付、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生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兴起诉称:2007年7月8日8点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厂游玩,原告在游玩过程中被被告厂内的圈扬机轧断右手中间三个手指,致手指缺损。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八级伤残。被告是露天工厂,无厂纪厂规,无严格的管理制度,小孩可随时游玩,有危险隐患,但被告厂方一直无动于衷。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0.69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误工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6,70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马安通济砖瓦厂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厂游玩,被被告厂内圈扬机轧断右手中间三手指是事实。被告厂是室外工厂,因为行业特殊性,厂区无围墙。原告是幼儿,事故发生时只有18个月,不可能自己到厂区,是有人抱去的。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所有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要求依法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10张,证明被告厂区是开放式的,厂区内有小孩在游玩,存在安全隐患。2、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之伤在绍兴华宇医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绍兴华宇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绍明司鉴所(2007)临检第B470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捌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花去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方花去交通费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组照片是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私自拍摄,被告厂区是开放式的,不可能每处都有保安。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被告厂区无围墙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胜兴父母均在被告绍兴县马安通济砖瓦厂工作,被告厂区无围墙。2007年7月8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厂内游玩,在玩耍过程中,被放置在露天场地上的圈扬机轧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绍兴华宇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并经门诊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右手严重碾压伤,右手手掌不全离断伤”,共花去医疗费5,530.69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出院后医生建议护理1个月。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检定所鉴定,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未及时对进入厂区游玩的原告进行制止,未对其厂区尤其是未对其放置在露天场地中的设备进行妥善管理,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年仅18个月的幼儿,其父母未尽妥善看管的义务,放任原告自行在厂区内玩耍,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其监护过错应视为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后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监护人的农村居民身份,原告需护理60天,按原告请求以2006年度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441.42元。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6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生理及精神痛苦,尤其是考虑到原告目前是幼儿,对自己右手损害尚不能明知后果,随其年龄增长,损害后果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带来障碍,可能使其产生的精神痛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对原告进行抚慰,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绍兴县马安通济砖瓦厂应赔偿张胜兴医疗费5,530.69元、残疾赔偿金44,010元、护理费2,441.4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54,382.11元的40%计21,75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9,752.8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减半收取859元,由张胜兴负担559元,绍兴县马安通济砖瓦厂负担300元,绍兴县马安通济砖瓦厂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