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3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勤。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富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国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红瑛。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海啸。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勤、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国富、胡红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参与了“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无氟技术改造项目”,就未结工程款具体支付一事,2006年7、8月份,原、被告三方经友好协商,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约定为:1、由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直接付给原告未结工程款193726.30元;2、原告同意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按193726.30元的80%即154981.04元一次性结清。协议生效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按约定付款至今,诉请判令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726.30元,逾期付款利息2074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56%年计算至2008年2月24日,其后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生效日利息按以上计算标准确定),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安装设备协议是公司与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订立的,相关的安装货款已经支付给该公司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发生关系,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盖的只是一个合同章,公司对该协议书是不清楚的,合同章是经办人偷盖的。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1、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三方约定未结工程款具体支付事宜;2、复函,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拖延付款。对上述证据,因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对上述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上只有一个合同章,是原告背着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搞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传真件,传真件上的电话虽然是公司的,但经办的员工已被公司辞退了,他未经公司同意就盖了章,是无效的,该复函也只能反映这是一个协商的过程。本院认为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定,两证据与本案纠纷均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为证明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下述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证明公司与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系。2、证明、收据,证明所有的钱已经支付给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了。对上述证据,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又均是复印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原告是有依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综上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述事实:2006年7、8月间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就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无氟技术改造工程中应付给分包方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应付给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93726.30元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按193726.30元的80%即154981.04元一次性结清。在该协议上三公司分别加盖了各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07年9月5日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通过传真复函给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称催告函已收到,要求分期归还欠款154981.04元。由于该笔欠款至今尚未归还,故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对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欠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93726.30元,在委托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三方已明确约定转由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归还,该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的认可,依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应按约向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54981.04元,对该部分请求应予��持,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关于工程款的请求,因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付款协议中对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债务转移后,原告仍要求原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专用章与公司公章一样,在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后,就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章是经办人偷盖的,协议无效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扬子集团滁州装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54981.04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减半收取2259元,由原告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452元,被告杭州家用电器工业有限公司承担1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章幼戎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